(2016)甘027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嘉峪关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继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继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511号原告:嘉峪关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朝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荣。原告嘉峪关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继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丰物业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00元、公摊电费100元、公摊水费50元、垃圾处理费36元,共计12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嘉峪关市嘉宜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管理服务费用标准高层按1.48元/平方米/月、多层按0.68元/平方米/月,一年度一缴。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拖欠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各项物业费用1286元,至今未缴纳。被告张继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发改价格[2014]2755号通知、嘉宜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联系会议纪要、关于与嘉宜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调整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请示、关于委托嘉峪关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和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的公告、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征求意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张,以证明原告按相关部门文件精神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嘉宜庭院公共部分用电明细、2015年1月-2016年4月用水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小区住户分摊公共用电、用水的数额及事实,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嘉峪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嘉峪关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向小区住户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嘉宜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该物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住户提供了服务,住户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城市垃圾处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荣支付原告嘉峪关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99元、公摊水费23元、公摊电费83元及城市垃圾处理费30元,共计11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卫国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人民陪审员 侯永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