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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管彪与梁明、妥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彪,梁明,妥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6号原告:管彪,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正龙,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梁明,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妥聪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管彪与被告梁明、妥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梁明、妥聪梅暂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管彪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恢复审理。原告管彪委托代理人胡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明、妥聪梅经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梁明、妥聪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梁明、妥聪梅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同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梁明、妥聪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梁明、妥聪梅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明、妥聪梅向原告管彪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被告梁明、妥聪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梁明、妥聪梅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管彪要求被告梁明、妥聪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确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年利率4.35%(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妥聪梅连带偿还原告管彪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年利率4.35%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管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梁明、妥聪梅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