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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同辉与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同辉,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凯德商贸有限公司,杨文安,张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672号原告:任同辉,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辉县市南环路与稻香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顺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东延6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建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连,女,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凯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石牌坊。法定代表人:田洁,经理。被告:杨文安,男,汉族,1950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顺利,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任同辉诉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新乡市凯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杨文安和张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同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秀、常斌,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连、马莉莉,杨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莉,华隆公司、张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华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382.45元,信用质保金3000元;2、被告大北农公司、凯德公司、杨文安、张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是被告华隆公司供货商,向其超市供货,实行先供货后付款,截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华隆公司共欠货款55382.45元,信用质保金3000元未还。2015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凯德公司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华隆公司不能及时还款,大北农公司及杨文安、张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凯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督促被告华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履行合同,而作为代理人的凯德公司并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催要欠款,而是和被告一起损害委托人利益,致使被告华隆公司至今拖欠货款不还。2016年1月20日,我以书面形式通知凯德公司解除了我们的委托关系,被告杨文安、张顺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各被告不能履行其相应义务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被告凯德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隆公司、张顺利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与大北农公司、杨文安没有任何关系,华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务问题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该案是买卖合同,信用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被告大北农公司、杨文安答辩称:1、战略合作协议对二答辩人具有欺诈性质,并且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不仅依法应予撤销,而且依法属于无效;2、假设战略合作协议对二答辩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有关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因此,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对被答辩人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答辩人与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要求货款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华隆公司、张顺利、大北农公司、杨文安所举战略合作协议,虽为原件,但协议的装订位置有明显拆动痕迹,通过对骑缝章的比对,也存在比对不齐的现象,且与凯德公司向红旗公证处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在授权书部分的页数存在较多差页,不能证明上述被告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原件系完整版,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认定。对原告任同辉所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且与凯德公司向红旗公证处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在授权书部分的页数也存在较多差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任同辉所举光盘,仅从该光盘的影音内容上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在各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任同辉所举供货单,虽大北农公司、杨文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作为接收单位的华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华隆公司、张顺利所举的明细单1份,系单方制作,在原告任同辉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华隆公司、张顺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任同辉是辉县市众兴商贸行(以下简称众兴商贸行)的实际经营人,该商贸行系任同辉为方便经营自取的名称,并未申请工商登记,也无企业组织形式。任同辉与华隆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任同辉向华隆公司供应副食品等货物,2015年1月9日,任同辉经营的众兴商贸行向华隆公司交付质保金3000元,华隆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之后,为解决华隆公司拖欠货款问题,任同辉等供货商给凯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凯德公司为应收账款清收及重新合作事宜的委托人,并于2015年8月12日,由华隆公司作为甲方、大北农公司作为乙方、凯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针对8月8日以来甲方出现的华隆家和卡抢购事件及近4个月来因甲方资金的原因致使所有应付供货商的应付货款拖欠等情况,造成所有供货商对甲方华隆公司的信任度急剧下降,以至于所有供货商全面停止供货,为确保供货商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并帮助甲方顺利解脱困境,应丙方提出要求:甲方同意为确保丙方所代表所有供货商的应收货款安全加大保障力度——追加乙方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作为甲方担保人,为丙方所代表的所有供货商应收账款(甲方的应付账款)的安全承担公司及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在甲方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及甲方公司或甲方以公司名义或自然人名义参股投资的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家庭成员控股的公司及个人实在无能力支付丙方所代表供货商的货款时,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应还款责任。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共识协议:一、自协议定立日起由甲方与每个食品行业供应商开展对甲方应付账款的清查核实工作,该工作由乙方、丙方共同派人现场监督确认。主要内容:将所有供货商应收未收的甲方应付账款核实清楚,并由甲方出具合法的应付账款(供货商应收账款)凭证确认函,该确认函必须有甲方、丙方和食品行业供货商共同签字确认的凭证为三方认可的法律凭证依据。……乙方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此凭证真实性无任何异议。二、根据以上三方共同确认应付账款汇总数据在确认数据出台后的一个星期内,甲方必须拿出对该数据应付账款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的还款期限不得超于2年,还款计划原则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3个月内开始实施,按照分期、分批、按比例还款的原则进行计划定位。该计划须经代表所有供货商的丙方及乙方确认方可实施,甲方无权单方面决定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书一旦成立,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计划书进行还款,否则将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三、因为甲方应付未付供货商的账款均有财务成本,考虑甲方资金困难,甲方不再为该资金成本承担利息支出……。四、丙方代表所有旗下供货商同意继续支持甲方——为甲方提供货物供给。在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所有丙方旗下供货商开始全面进场上货,前期上货产品结算期为五天,结算方式为上打下。如甲方未遵守协议不进行现金结算,丙方有权要求所有供货商共同撤货并启动司法程序维护供货商合法权益……九、甲乙丙三方本着诚实守信、互通有无、实现共赢,杜绝猜疑,为所有供货商负责,为华隆崛起负责,为维护华隆的生存负责的原则订立本协议。十、本协议一式三份,所有协议人各持一份,如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可在河南省红旗区法院提请诉讼。(本协议中必须有包含所有华隆供货商在协议备注页盖章签字确认的备案文件)集合三方骑缝章协议有效。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华隆公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张顺利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大北农公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股东杨文安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凯德公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田洁的签名。2015年8月22日,凯德公司作为监督方,华隆公司作为应付账款确认单位、众兴商贸行作为供货商三方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5-082202号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华隆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之约定,经过给公司财务人员与华隆公司财务人员的仔细核对,确认贵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供华隆公司货款未清欠金额为55382.45元。特此确认。备注:本确认函为华隆公司认可的应付账款凭证,具有合法的法律认可的法律效应,在提请诉讼时可为法院接受的依据,华隆公司对此凭证的法律效应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凯德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华隆公司(乙方、债务人),张顺利、田爱香(均为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4720291.28元,现计划在2016年1月15日前(包含1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2、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的以上货款提供全额担保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丙方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强制执行条款:本协议各方均自愿同意并确认,本协议若经公证机构公证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乙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进行还款,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自愿并同意无条件地接受该强制执行。2016年1月16日,红旗公证处作出(2016)新红证民字第95号公证书,载明:凯德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华隆公司(乙方、债务人),张顺利、田爱香(丙方、保证人),公证事项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还款协议书》),申请人凯德公司、华隆公司、张顺利、田爱香于2016年1月11日共同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还款协议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6年1月20日,新乡市红旗公证处作出(2016)新红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凯德公司,被执行人为华隆公司、张顺利、田爱香,申请执行标的为14720291.28元。凯德公司向新乡市红旗公证处递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债权确认函一份、授权书一份,确认函载明:“华隆公司长期拖欠众多供应商(名单附后)货款14720291.28元至今未付,各供应商均已委托凯德公司为债权人代表,并授权该债权人代表以债权人身份同华隆公司洽谈后续供货业务、洽谈催收货款事务并以债权人身份收取华隆公司所欠以上供应商的货款(注:原债权人名单及债权清单附后)。如华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以上的欠款,凯德公司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行使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华隆公司及凯德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签章。后附的债权人名单中显示包含众兴商贸行,负责人为任同辉、已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55382.45元。授权书中也有众兴商贸行的签章。2016年3月1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8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华隆公司、张顺利、天爱香:凯德公司诉你欠款纠纷一案(2016)新红证执字第3号公证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拒不履行,现凯德公司提出申请执行。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华隆公司给付申请人凯德公司欠款14700291.2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顺利、天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任同辉解除对凯德公司委托关系的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身份是否是格的问题。虽应付账款确认函及债权人清单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众兴商贸行,但该商贸行并非依法登记的组织机构,也未领取营业执照,故任同辉作为实际经营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应为适格的主体。二、关于对《战略合作协议》中授权书的认定问题。华隆公司、张顺利、大北农公司、杨文安出具的战略合作协议虽为原件,但两份协议原件的装订位置均有明显拆动痕迹,通过对骑缝章的比对,也存在比对不齐的现象,不能证明该两份协议系完整版,结合作为商户受托方的凯德公司自行向新乡市红旗公证处提交的“授权书”,该份授权书同时包含了原件及复印件“授权书”中的商户信息,更为完整,且该证据也已被红旗公证处采信,并将该协议作为制作《公证书》的依据,故凯德公司向红旗公证处提交的“授权书”应认定为《战略合作协议》的完整附件。三、对华隆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张顺利、大北农公司、杨文安、凯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上述各方均在《战略合作协议》上签字,华隆公司对欠付任同辉55382.45元货款的事实也未予否定,按照协议,各方确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因凯德公司作为任同辉的委托人,其在接受委托期间内,已经代表包含任同辉在内的其他商户向红旗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并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华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该案已被辉县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故任同辉就同一债权向本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对任同辉主张华隆公司返还3000元信用质保金的问题。因该笔款项并不包含在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金额中,华隆公司也自认收到任同辉缴纳的3000元保证金,且尚未予以返还,在双方停止合作的情况下,华隆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故本院对任同辉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任同辉信用质保金3000元。二、驳回任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任同辉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玉斌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任同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1、2015年8月12日,原告及其他供应商共同委托被告凯德公司,向被告华隆公司清收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等供应商的货款及重新合作事宜。2、2015年8月12日,被告华隆公司(甲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张顺利、大北农公司(乙方)及其股东杨文安、凯德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大北农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作为甲方华隆公司的担保人,为华隆公司应付原告等供应商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凯德公司作为丙方,同意用其自有资源帮助华隆商公司(甲方)在金融机构融资,资金主要用于华隆公司支付原告等供货商的货款。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复印件,因该协议系本案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按照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持有协议原件,且从原告持有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上证明被告凯德公司签订并持有该战略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出示协议原件,如其不向法庭出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华隆公司欠原告货款55382.45元的事实。3、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华隆公司收取原告信用质保金3000元。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举证的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举证的战略合作协议是虚假的。5、送货单,证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原告又向华隆公司供货的事实。6、(2013)豫0702民终2341号、(2013)豫0702民初509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凯德公司曾在另案承认代表100多户的供货商,任同辉与杨亮的情况一样,系华隆公司的供货商,任同辉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不全,但是真实性不予否认。被告华隆公司、张顺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战略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并未在战略合作协议之内,也没有经过华隆公司、张顺利的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未经三方认可,即便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凯德公司明细单1份,证明凯德公司到辉县法院申请执行款项包含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杨文安、大北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战略合作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内容真实完整,原告没有在协议备案文件中,其依据协议要求杨文安、大北农公司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杨文安、大北农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华隆公司、张顺利实在无能力支付。公正文书、执行通知书、债权转移和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重复要求货款。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的客户不在被告协议备案文件中,这些客户都已经另案起诉,没有提及杨文安、大北农公司。被告凯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调取的债权确认函一份、授权书一份、华隆公司应付货款确认函签收表一份、谈话笔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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