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柱刚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柱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柱刚,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北外环。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亚军,该局刑警大队民警。上诉人马柱刚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以下简称谯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记洋,被上诉人谯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赵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柱刚系谯城公安分局立德派出所辅警,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马柱刚同其他下岗分流人员三十余人拉着横幅“还我工资”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北门聚集上访,造成谯城区人民政府大门口公共场所混乱。2015年11月16日,被告谯城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经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后,以马柱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谯公(治)行罚决字[2015]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马柱刚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马柱刚送达并于同日执行拘留。原告马柱刚不服该治安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谯城公安分局对马柱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马柱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故被告谯城公安分局对原告马柱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柱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柱刚负担。马柱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提是应当具有正常秩序被扰乱的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上诉人确实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有权进行处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法。被上诉人谯城公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马柱刚同其他下岗分流人员三十余人拉着横幅标语“还我工资”在谯城区人民政府北门聚集上访,造成谯城区政府北大门公共场所混乱。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马柱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对马柱刚作出的谯公(治)行罚决字[2015]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相当,恳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谯城公安分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向马柱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案材料,证明接到报案并依法受理;4.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到案;5.对马柱刚的询问笔录,对刘无敌、董祥蒙、史亚东、宋飞的询问笔录;6.现场照片;5-6号证据证明马柱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马柱刚的身份及其依法达到行政处罚的年龄;8.马柱刚前科证明,证明马柱刚违法犯罪前科;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马柱刚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马柱刚的行政处罚依法审批;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马柱刚拘留处罚已经执行;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对该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我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本案上诉人马柱刚本应采取合法途径反映其请求,但是其却同其他下岗分流人员三十余人拉着横幅“还我工资”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北门聚集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该事实有马柱刚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谯城公安分局以马柱刚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谯城公安分局举证证明其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制作调查报告、提请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等程序,因此其办案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马柱刚上诉称其要求听证,但谯城公安分局未组织听证的理由。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所记载的并非要求“听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要求并不符合听证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谯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马柱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柱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