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博星印刷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与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星印刷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175号原告博星印刷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法定代表人法兰兹·乔治·黑格曼(Franz-GeorgHegge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山区金雀山路矿山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郑媛媛,总经理。原告博星印刷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与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11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辊等产品。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了对账,截止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35.37元未支付。后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迄今为止,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935.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学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1月27日,博星公司与学林公司分别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学林公司向博星公司购买胶辊等产品,合同对单价、数量、货款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学林公司认可结欠博星公司货款135935.37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35935.37元。第一次对账后,学林公司支付了博星公司货款3万元。2016年8月17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学林公司认可结欠博星公司货款105935.37,并承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月底前付款2万元,分五期结清所欠货款。但此次对账后,学林公司未再支付过货款。博星公司催讨无果,致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增值说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胶辊等产品并结欠原告货款105935.37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媛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博星印刷器材(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5935.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博星印刷器材(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舒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