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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763大丰市祥洲铸造机械厂与顾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祥洲铸造机械厂,顾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祥洲铸造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小街工商路*号。投资人:陈翠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存兵,男,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少华,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丰祥洲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祥洲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顾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洲铸造厂的投资人陈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存兵、朱征,被上诉人顾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洲铸造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顾少华向我方支付货款2411114元;3、改判顾少华自2013年11月8日起以货款241111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顾少华付清所有应付款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院对于我方送货金额的认定,基本依据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案件)材料,但该院对顾少华相反陈述未予认定。对账质证明细表第75项(货款金额246300元)和第24项(货款金额361100元),顾少华在2014年4月17日205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认可,但其在2014年8月7日调查笔录中却不认可收到该笔货物。对账质证明细表第61项(货款金额162455元),顾少华在2014年4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不予认可,在2014年8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顾少华改口说“票据上的字不是顾少华写的,即使是我写的,也是帮忙的”,可见顾少华的质证是信口开河,自己都不清楚。对账质证明细表第100项(货款金额10万元),顾少华在2014年4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不认可,但在2014年8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改口为“字是顾少华写的,但未收到这批货”。第42项少算了9000元。三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大丰法院的调查大体一致,一审判决认定陈述矛盾缺乏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我方诉请。2、一审判决对于顾少华已付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顾少华提交的网银电子汇款明细中记载的汇给我方的款项仅为421500元,与顾少华所称已支付133万元以及205号案件庭审中记录的金额存在巨大差距。即使我方曾经认可过顾少华支付的货款金额,但我方提交的证据和顾少华提交的证据,足以否定顾少华已支付101万元的事实。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我方提交的送货单据上有顾少华书写的品名、价格、签名等笔迹。顾少华陈述非其所写,一审法院应释明由哪方申请作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必要要求顾少华本人到庭。顾少华辩称,双方经过多次庭审,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一审法院基于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祥洲铸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少华向其支付货款2411114元;2、顾少华自2013年11月8日起以货款241111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款应付款项之日止;3、由顾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洲铸造厂主张与顾少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顾少华出具的47万元欠条及若干份发运结算单。根据2014年8月7日签字认可的发货对帐明细,祥洲铸造厂共提供了欠条及发运结算单(发运清单)计100份,共计价款3180614元。发运结算单中部分有顾少华的签名,其余由李生岑、陈根荣、金友兴、陈林书、卢某等人签收。对其中由顾少华签名的22笔和由李生岑签收的一笔300元和宋桂林签收的一笔360元计24笔货物,共计价款950124.5元顾少华认可,其已收到,对于其他的发运结算单中的货物顾少华表示其既未签名也未实际收到。一审中,祥洲铸造厂申请李生岑、朱某、卢某到庭作证。李生岑证明:其在2012年、2013年为祥洲铸造厂拉过货,具体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只记得我帮他们拉过货,从祥洲铸造厂里面运到一辆路过大丰白驹开往南昌的客车上。并证实2012年元月9日、2月21日、3月5日、4月2日、11月6日、12月18日六份清单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朱某证明:我是搞物流的,我与顾少华的哥哥是朋友,2012、2013年我帮顾少华从祥洲铸造厂拉的设备发往江西南昌新余,我总共发到江西南昌五单,还有两单发到天津,拿货时由驾驶员签字,货到新余时顾少华将钱给驾驶员。卢某证明:我帮祥洲铸造厂拉了一车货到江西新余。具体时间地点我记不清了,是顾少华叫我的。拿货时顾少华也在祥洲铸造厂,有没有签字记不清了。顾少华先到江西在新余高速出口处等我,然后开小车给我带路。这次运费不到7000元,在货卸好后,我跟顾少华一起到银行顾少华取钱给我的。对于送货单上面的“卢某运”是不是其所签记不清了。对于顾少华已付款项,祥洲铸造厂陈述不一。祥洲铸造厂在205号案件中,陈述其已实际收到顾少华付款101万元。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祥洲铸造厂也认可其已收到顾少华付款101万元。第二次开庭祥洲铸造厂认为顾少华实际付款81万元,第一次认可的101万元里面有部分是其他公司的汇款,不是顾少华的还款。顾少华则认为,除了与祥洲铸造厂双方确认的已付款982500元外,另祥洲铸造厂自认收到10万元,顾少华另外举证的有付款凭证的71200元和网银转账给祥洲铸造厂的款项184500元。祥洲铸造厂则认为,顾少华所举的付款凭据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另查明,祥洲铸造厂曾向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顾少华,即为205号案件,后祥洲铸造厂撤诉。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顾少华实际差欠祥洲铸造厂多少货款,祥洲铸造厂所举的发运清单能否证明顾少华已实际收到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祥洲铸造厂与顾少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发运结算单予以证明,对其中有顾少华签名的部分及顾少华已认可的应予认定。对于不是顾少华签名的发运结算单部分,祥洲铸造厂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证明,该部分人员均是祥洲铸造厂主张的为其送货的驾驶人员,而这些驾驶人员既不是顾少华的驾驶人员,也没有顾少华的委托,故该部分人员的签名并不能代表顾少华已实际签收货物并实际收到货物。根据祥洲铸造厂提供的出庭证人李生岑的证词,其所送的几批货只是从祥洲铸造厂运到一辆路过大丰白驹的开往南昌的客车上,并不能证明该批货已由顾少华签收,且祥洲铸造厂提供的六份发运清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所签,所以该证人所签收发运清单不能作为顾少华收货的凭据。证人朱某出庭也只是证明,其是搞物流的,从祥洲铸造厂处拉货时,由驾驶员在送货单签名,但其送至江西顾少华处时并未有顾少华签收的单据。证人卢某出庭证明其曾帮祥洲铸造厂拉过一车货到江西新余,并且装货时顾少华也在场,其对送货单上面的“卢某运”是不是其所签记不清了,且在顾少华在场的情况下仍由驾驶人员签名也不符合常理。卢某出庭陈述的内容亦与大丰市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时所作陈述相矛盾,故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词均不能证明祥洲铸造厂的主张。对于祥洲铸造厂提供的发运清单中有顾少华签名的及顾少华认可的货物总计价950124.5元,顾少华应当向祥洲铸造厂支付。对于顾少华的已付款项,祥洲铸造厂在大丰市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及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祥洲铸造厂均认可其已收到顾少华付款101万元,祥洲铸造厂第二次开庭主张顾少华实际付款81万元,第一次认可的101万元里面有部分是其他公司的汇款,不是顾少华的还款,但祥洲铸造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案外人的款项,故对于祥洲铸造厂认可顾少华已还款101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祥洲铸造厂自认顾少华的还款101万元超过已查明的可以认定的顾少华所收到的货款950124.5元,而祥洲铸造厂主张的其余货款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祥洲铸造厂主张顾少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洲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95.5元,由祥洲铸造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洲铸造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4日、2013年9月5日货单两份,主张该货单为顾少华亲笔所写,证明对账质证明细表对应的第75、92项均与顾少华要货清单对应。第92项货由司机陈敏送至顾少华指定地点,陈敏在大丰法院曾作调查笔录,证实送货事实。2、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2日陈翠芳账户进账的3.5万元是从湖南衡阳汇入,与顾少华无关。顾少华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在205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货单上的字并非顾少华所写,即便由顾少华本人所写,也不代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即便合同成立且生效,也不能证明祥洲铸造厂就此批货物向顾少华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笔3.5万元在205号案件中对账时上诉人已经进行抗辩并未计入双方确认的已付款范围。本院认为,是否送货主要以签收货物的证据来认定,要货单仅为辅助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涉及的3.5万元在205号案件双方对账时已经从已付款中剔除,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祥洲铸造厂在205号案件中曾自认收到的货款数额以及205号案件结案方式认定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对于已付款数额,祥洲铸造厂曾在205号案件两次庭审中(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9日)自认收到顾少华已付款105.3万元。2014年8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205号案件中对于已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已付款为98.25万元,陈翠芳及其该案委托代理人吴跃兵和顾少华的该案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均签字确认。2014年9月4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以祥洲铸造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14)大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顾少华尚欠祥洲铸造厂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顾少华与祥洲铸造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对于送货的货款数额以及已付款金额均存在争议。一、关于送货数额。祥洲铸造厂主要对对账质证明细表中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以下几项存在异议,分述如下:1、第75项,祥洲铸造厂主张货款数额为246300元,该厂提交顾少华签字的要货单、四张发运清单以及司机卢某的证人证言,卢某在205号案件2014年8月11日调查笔录中陈述了该次送货的过程,明确将货送至江西新余顾少华处。在205号案件中,顾少华在2014年4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明确“5月4日的四张单据246300元我们认可,是卢某运送的”,在2014年6月9日第三次庭审中再次明确认可。2014年8月7日,顾少华推翻自认,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推翻自认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禁止反言。顾少华两次认可收到该批货物,祥洲铸造厂也对送货事实进行了举证,虽然发运清单上没有顾少华本人签字,但是祥洲铸造厂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应认定该246300元属于已送货范围。顾少华未提供任何证据就推翻自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2、第24项,祥洲铸造厂主张货款金额为361100元,顾少华在205号案件中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均认可收货292900元,其在2014年8月7日调查笔录中陈述“该单据具体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及车号是其所写,但金额不是顾少华所写”,并主张该批货是送给顾井宽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顾少华推翻对该笔送货的自认也缺乏证据证明,应以其自认的金额认定送货数额,即292900元应纳入已送货范围。3、第61项,祥洲铸造厂主张货款金额为162455元,该厂提交发运清单两张,载明对方经手人为龙清,虽然朱某在205号案件的调查笔录和一审庭审中作证称其为顾少华联系驾驶员运送货物,该批货物是朱某找龙清运输的,但顾少华并不认可收到货物。祥洲铸造厂作为商主体,应对自身经营风险有所认知,其未能举证顾少华签收货物,该162455元不应纳入已送货范围。4、第100项,祥洲铸造厂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0万元,顾少华认可该发运清单上字是其所写,但未实际收到货,“唐昭辉”并非其所签。朱某作证称该批货物是其找唐昭辉运输的,但该运单亦未有顾少华签字收货,故该笔货物不能纳入顾少华收货范围。5、第42项,虽然发运清单上没有顾少华签字收货,但顾少华确认收货金额为50678元,祥洲铸造厂主张应为59678元,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对Q3210抛丸机的价格有争议。顾少华自认的价格为4万元,根据大丰法院在当地调查的情况,该价格并不显著低于市场价,故一审法院以顾少华自认的数额确认货款并无不当。综上,祥洲铸造厂主张向顾少华送货的100笔货物中,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950124.5元外,双方对账质证明细表中第75项和第24项应分别支持246300元和292900元,即总货款为1489324.5元。对于其他交易部分,祥洲铸造厂不能提供顾少华签收货物的证据,顾少华对收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已付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祥洲铸造厂在205号案件中两次自认收到顾少华给付的货款105.3万元,后经双方对账最终确认收款数额为98.2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祥洲铸造厂又主张其中20万元为其他单位给付,但其仅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2月1日的3.5万元并非顾少华支付,而该笔3.5万元在对账时已经进行了扣除,故本院以双方在205号案件中对账确认的98.25万元作为顾少华已给付货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祥洲铸造厂自认已付款为10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以上认定的送货数额和已付款金额,顾少华应向祥洲铸造厂支付506824.5元(1489324.5-982500)。祥洲铸造厂主张从2013年11月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日为最终送货日,故从该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祥洲铸造厂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祥洲铸造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二、顾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丰市祥洲铸造机械厂支付货款5068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8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大丰市祥洲铸造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95.5元,由顾少华负担5548元,祥洲铸造厂负担208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5.5元,由顾少华负担5548元,祥洲铸造厂负担20847.5元。祥洲铸造厂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部分,由本院退回。顾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