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景桂与熊官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桂,熊官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478号原告:程景桂,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熊官九,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程景桂与被告熊官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桂、被告熊官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景桂诉称:2016年7月14日9时6分,熊官九驾驶车牌号为皖××××号拖拉机行驶至明光路与西涧路路口时与程景桂驾驶的车牌号为临皖M××××号小型客车刮擦、致临皖M××××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熊官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景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景桂将临皖M××××号小型客车送往滁州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3900元。皖××××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熊官九,该车在滁州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程景桂财产损失2000元,而熊官九对程景桂剩余财产损失1900元拒绝赔偿,故要求判令熊官九赔偿程景桂剩余财产损失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熊官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只同意赔偿2000元,现熊官九车辆投保公司已赔付了2000元。程景桂修车费超出2000元也没有通知熊官九,故熊官九不同意再赔偿程景桂剩余财产损失1900元。程景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程景桂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程景桂基本情况,临皖M××××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程景桂;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其中熊官九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景桂无责任;三、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服务委托书及修理费发票、POS签购单一组,证明程景桂因涉案事故花费修理费3900元。经庭审质证,熊官九对程景桂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熊官九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程景桂所举三份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9时6分,熊官九驾驶车牌号为皖××××号拖拉机行驶至明光路与西涧路路口时与程景桂驾驶的车牌号为临皖M××××号小型客车刮擦、致临皖M××××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熊官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景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景桂将临皖M××××号小型客车送往滁州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3900元。皖××××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熊官九,该车在滁州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程景桂财产损失2000元,熊官九对程景桂剩余财产损失1900元拒绝赔偿,程景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官九是否应赔偿程景桂剩余财产损失1900元。熊官九驾驶皖××××号拖拉机与程景桂驾驶的车牌号为临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临皖M××××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3900元,熊官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景桂无责任。皖××××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均为熊官九,因皖××××号拖拉机已在滁州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程景桂财产损失2000元,故熊官九应对程景桂剩余财产损失19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官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景桂19**元。如果被告熊官九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官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程景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