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风、许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陵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碱路王强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陵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碱路王强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实,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其妻李某骑人力三轮车,在陵城区陵碱路王强村路段的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郑某证实,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其丈夫王某甲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陵碱路王强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甲给其打电话,其和弟弟王某戊赶到现场后,王某甲和王某戊一起去了事故科。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2016年5月21日20时30分至21时0分,在事故地点陵城区陵碱路王强村现场勘查,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牌号为鲁N×××××号轿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拍照提取两车接触痕迹、轿车刹车印、血迹等。3、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6]第LX16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事故中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陵公尸检法字(尸)[2016]1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4、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现场肇事车辆的接触部位及车辆状况、被害人死亡的情况,现场无遗留物品。5、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1日19时50分,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陵城区陵城镇王强村路段,一辆小型轿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该案受理后立案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接群众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勘查,轿车驾驶员未在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在事故科见到等候询问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70年9月2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A2型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某甲。(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陵县公安局陵东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供述,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陵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陵城区王强村路段,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照的看不清前面,随后其听到车前面一声响,停车后发现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顺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追尾了,由于当时没带手机,就用过路人的手机报了警,并拨打了120电话,之后直接到事故科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