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秀华因与白山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秀华,白山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华,女,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华,白山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苏秀华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秀华原审诉称:2015年6月6日,由绿洲物业公司管理的百合三期7号楼103车库后面的下水井已满,污水从地下管道反流进入103号车库(103号车库为苏秀华所有,苏秀华将车库租赁给孙丽全使用),将孙丽全在车库内存放的货物浸泡,给孙丽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苏秀华赔偿孙丽全12000元。后苏秀华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但一直未解决。苏秀华现从山东回来办理此事,花费交通费并产生误工费。苏秀华要求绿洲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但绿洲物业公司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绿洲物业公司赔偿苏秀华12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绿洲物业公司原审辩称:一、苏秀华于2015年6月6日上午8时50分向绿洲物业公司电话提出报修,绿洲物业公司迅速派维修工人郭双成、吕万达到苏秀华的车库查看,发现是苏秀华室内自用设备地漏堵塞,苏秀华自行购买两个丝堵安装修复,修复时间为9时30分。苏秀华室内无共用管道,共用管道设计在隔壁(北侧)业主杨茂林室内,排水井设计在北侧杨茂林门前,事发时排水井及共用管道不存在堵塞情况,根据《白山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卫生器具及相关的下水管道属于自用设备,应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维修养护。因苏秀华室内自用设备地漏处理不当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苏秀华自行承担,绿洲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应由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因此苏秀华的自用设备维护不当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苏秀华自行承担,与绿洲物业公司无关。三、苏秀华自称将该房屋租赁给其子孙丽全与事实不符。孙丽全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苏秀华是孙丽全的合法监护人,且二人是母子关系,因此苏秀华陈述的租赁及赔偿其子12000元损失的事实,法院不应采信。为维护绿洲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驳回苏秀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百合小区7号楼000103号车库由苏秀华从通化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孙丽全在该车库内存放货物。苏秀华与孙丽全系母子关系,苏秀华与绿洲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6月6日,从该车库内两处废弃下水管路(一为厨房用、一为洗手间用)反流入污物和脏水,致部分货物被浸泡。接到通知后,绿洲物业公司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告知孙丽全购买两个丝堵将管路堵塞后,阻止了污物和脏水倒灌。后孙丽全作为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白山市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2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浑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以孙丽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绿洲物业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孙丽全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苏秀华称已扔掉被浸泡货物。原审法院认为:苏秀华若欲向绿洲物业公司主张权利,须举证证明绿洲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该违约行为给苏秀华造成损失之数额。本案中,苏秀华车库发生反流现象后,要求绿洲物业公司派人到场维修,绿洲物业公司按其请求进行了维修。审理期间经现场查看,反流可能系下水井或管路堵塞、或共同堵塞所致。苏秀华对室外下水井塞满致车库内下水管路发生反流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苏秀华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系其单方估算,绿洲物业公司不认可,现被浸泡货物已灭失,无法确定其价值。苏秀华对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苏秀华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秀华的诉讼请求。”苏秀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具体什么原因导致污水反流,仅认定反流可能系下水井、管路堵塞或共同堵塞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因连续下雨,绿洲物业公司未及时排污,导致苏秀华的车库反入污水,绿洲物业公司管理上存在过错,应赔偿苏秀华的损失。2、苏秀华购买车库时,车库中就有下水管且一直未封闭,苏秀华并未使用和改装下水管,下水管一直存在隐患,绿洲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应赔偿苏秀华的损失。事发当天苏秀华发现污水反流时,第一时间通知了绿洲物业公司,封堵后避免了损失的扩大。3、反入车库中的污水大部分是粪便,苏秀华的货物被浸泡后未找到地方存放,被浸泡货物无法保留,只能保留部分照片,但货物被污水浸泡客观存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绿洲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苏秀华提交证人于开淑书面证实一份,证明苏秀华之子孙丽全使用的车库内的货物被粪水浸泡;提交证人崔卫芳书面证实一份,证明百合三期七号楼楼下下水井冬、春、夏都往外流脏水。绿洲物业公司对苏秀华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苏秀华未提供上述证据中所涉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苏秀华的车库室内及门前均无共用管道及排水井,所以不能导致污水流入苏秀华车库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苏秀华车库内货物被浸泡与绿洲物业公司有关联。对于被浸泡的物品,苏秀华主张车库内存放有衣服、对联、福字、袜子,但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并称货品数量是其一件件数的,具体多少件已记不清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有对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的义务,业主有对其专有部分的室内卫生器具及相关的下水管道自行维修养护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秀华车库内的货物受损是否系绿洲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内公共下水道未定期疏通造成堵塞,进而使苏秀华车库内地漏反水造成货物被浸泡及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苏秀华二审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苏秀华提供的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且绿洲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反污水的位置位于苏秀华车库内两处废弃下水管路,苏秀华虽主张由于绿洲物业公司未及时对其车库后面的下水井进行排污,污水从地下管道反流进入其车库,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发当天其相邻车库或公共下水管发生反水事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苏秀华车库内地漏反水的原因系由于绿洲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对于损失数额,苏秀华虽提供照片证实车库内的货物受损,但其并未对货物损失的单价、数量、计算依据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绿洲物业公司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苏秀华上诉主张由绿洲物业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苏秀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