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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进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华,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进华驾驶粤Q×××××轻型货车沿S278线由阳西县城往溪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78线58KM+10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陈某3、梁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刘某、陈某3、梁某三人受伤,其中刘某、陈某3两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进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进华承担事实的全部责任,刘某、陈某3、梁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进华的家属代杨进华分别支付1万元给刘某的家属、陈某3的家属以及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证人叶某、黄某、何某、陈某1、姜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进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以及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进华在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进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