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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班维姿与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维姿,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804号原告:班维姿,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吉萍,天津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龙,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系张海龙之妻),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原告班维姿与被告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维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吉萍、被告张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维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16932元、误工费2272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伤残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张海龙驾驶冀R×××××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星国际广场前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高峰路交口处,遇班维姿骑行鑫龙电动三轮车沿高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班维姿发现情况后停车避让,张海龙发现情况晚,在躲避过程中其车右侧后部撞上班维姿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班维姿及其车上乘车人刘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班维姿、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损失同意理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海龙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海龙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主张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的嫌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原告在证据交换中提供的尾号为5689、5705、5645的医药费票据,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认为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重新补充证据后,医药费单据上的签章完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陪护椅使用费,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张海龙驾驶冀R×××××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星国际广场前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高峰路交口处,遇班维姿骑行鑫龙电动三轮车沿高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班维姿发现情况后停车避让,张海龙发现情况晚,在躲避过程中其车右侧后部撞上班维姿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班维姿及其车上乘车人刘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班维姿、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班维姿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1、双侧髋臼前柱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挫伤,3、双髋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患肢禁完全负重,注意保护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继续予以健骨治疗,出院1周后骨科门诊复查,逾期不复查,后果自负,不适随诊。原告受伤部分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评定意见书,班维姿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10)级伤残,护理期30天。鉴定费用2340元。原告刘桂兰1957年3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冀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廊坊市首岳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海龙,双方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张海龙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龙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班维姿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桂兰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中70%赔偿班维姿损失,30%赔偿刘桂兰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942.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医保外部分不予赔偿问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人保廊坊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具体医保已结算及无关用药部分的明细,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的医保外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考虑原告年龄、住院治疗、身体情况、伤残等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天津市北辰区曹建欣家政服务中心提供护理服务,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6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280元(160元/天×58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于1957年3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10)级伤残。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年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门诊,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认为,虽然其已经退休,但是退休金较少,且一直从事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因此,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支付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90元,原告主张为陪护椅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与事故另外受伤人员班维姿就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达成的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7000元限额、死亡伤残7.7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班维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9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共计2674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9742.03元;二、原告班维姿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班维姿的经济损失: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982元;三、原告班维姿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班维姿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班维姿经济损失112064.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龙为原告垫付5000元,待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海龙。(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海龙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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