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史XX、姜XX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姜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乡向阳村。2016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由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XX,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中强村。2016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由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诉刑诉(2016)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姜XX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史XX、姜XX在肇源县三站镇宏林村赵林屯居民毕XX家,因与被害人胡XX、胡XX玩推扑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史XX在毕XX家地上捡起一把菜刀,将胡XX面部砍伤,被告人姜XX与胡XX厮打时按住胡XX,这时史XX又拿菜刀将胡XX头部砍伤,后史XX、姜XX逃离现场。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XX、胡XX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31日,双方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XX、姜XX共赔偿被害人胡XX、胡XX人民币21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姜XX在肇州县朝阳沟镇家中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史XX主动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史XX、姜XX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XX、毕XX、郭XX、周XX、辛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胡XX的陈述;被告人史XX、姜XX的供述;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造成被害人胡XX、胡XX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XX、姜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史XX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姜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胡XX、胡XX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思朋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