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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杨林与秦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林,秦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51号原告:王杨林,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凯,男,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王杨林与被告秦凯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8128元(6个月*16257元/年),交通费1000元,共计25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盛晨在QQ群聊天时发生纠纷,盛晨遂纠集被告及田帅等人至原告住宿处靖江市靖城天一旅馆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双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寰枢关节半脱位。2015年10月12日,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同月28日,靖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嗣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特向法院起诉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盛晨在QQ群聊天时发生纠纷,盛晨遂纠集被告及田帅等人至靖江市靖城天一旅馆513房间找原告理论。期间,被告等人手持砖块、木棍等物品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双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支出医疗费8577元。2015年10月12日靖江市公安局经鉴定认为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月28日,靖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嗣后,被告等人未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诊断证明结论、靖江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及陆人恺、陶小亮、盈萍的询问笔录,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盛晨在QQ群聊天时发生纠纷后,被告应盛晨之邀与他人一起至原告住处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虽然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之伤系被告与其他侵权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应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之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双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寰枢关节半脱位,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需门诊随访,进行功能锻炼,故原告在出院后无需专业护理和补充营养辅助治疗。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及当地护工收入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4064元(90天*16257元/年)、交通费200元,合计14635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杨林损失14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人民陪审员  夏金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