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庆程王伟士张承明陈志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8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华,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云祥、瞿雪冬,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承明,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伟士,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庆程,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及陈志华的辩护人龚云祥、瞿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帝豪KTV门口前的公路旁,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志华、张承明有自首情节,提请对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陈志华的辩护人提出,陈志华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帝豪KTV附近吃完烧烤后准备离开,张承明拦截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时,无故用力拍打车窗,王伟士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后,刘某下车与二人理论并相互推搡。同时,陈志华又与另一出租车司机王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将陈志华推倒后逃跑,王伟士、张承明遂追打王某。陈志华见王某逃离后,无故上前推搡并用手击打并不认识王某的刘某,要求其交出王某。刘某遂与陈志华争执、抓扯。随后,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以及受王伟士电话邀约赶至现场帮忙的被告人张庆程,对刘某拳打脚踢。期间,张庆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欲追砍刘某,张承明对其劝阻并将菜刀夺下后丢弃。民警接陈志华等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将陈志华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离开现场。经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刘某系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伴腔内积血、鼻骨骨折、右4、5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下侧切牙缺如。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上述菜刀。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伟士接亲友通知后,在亲友陪同下自行到案。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张庆程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共同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分别赔偿刘某52500元,四被告人共计赔偿刘某210000元,刘某对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杨某、孙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的供述、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伤情照片、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会诊记录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志华在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随后留在现场,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张承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伟士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张庆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均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且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陈志华适用缓刑。根据陈志华、张承明、王伟士、张庆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承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伟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刑期折抵一日。)四、被告人张庆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五、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万飞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