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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福建省东山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兴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提供铜陵镇龙腾商住楼某号的假房产证及假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先后向被害人林某甲借款一次人民币8万元,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三次合计人民币12万元,借款后支付本息合计53500元,案发后尚结欠146500元无法偿还。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假房产证、假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东山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东山县土地确权办公室情况说明,二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6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以让其能早日赚钱还给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林某甲是放高利贷,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陈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提供东山县铜陵镇龙腾商住楼某号的假房产证及假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林某甲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人陈某还不起钱时,林某甲可以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借款后,陈某支付林某甲利息及本金合计人民币22000元。2、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来到被害人林某乙家中,以做生意为由向林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假房产证、假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嗣后又分二次向林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三次合计借款12万元。借款后,陈某合计支付林某乙利息人民币3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房产证、假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购房协议书、东山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东山县土地确权办公室情况说明,证人许某证言,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由被害人林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并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辩护提出被害人林某甲借给被告人的款项约定利息太高,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约定的利息高低与引发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对本案起到引发或促进作用,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林某甲人民币58000元、退赔林某乙人民币8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映芬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