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8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明佳、陈秀亦与关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佳,陈秀亦,关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105号原告黄明佳,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秀亦(系本案原告黄明佳妻子),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关鹏,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陈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仲毅,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明佳、陈秀亦诉被告关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节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佳、陈秀亦,被告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陈秀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80.97元(含有票据医药费830.97元、无票据医药费255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350元);2、被告赔偿原告黄明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04.87元(含医药费754.8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保管费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黄明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陈秀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赤坎村往罗城街道就业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二路某酒吧KTV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关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黄明佳和陈秀亦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明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秀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经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陈秀亦伤情为左侧肱骨内髁撕裂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黄明佳伤情为膝部外伤,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夫妻二人是专门从广州回乡下素龙修建楼房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房屋正在施工,原告要处理建房事宜,所以陈秀亦骨折都不住院,找民间跌打医生用中草药治疗,用去治疗费2550元。由于原告陈秀亦手夹石膏板,不能正常工作,聘请他人煮饭支付工资花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到交警大队调解,但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关鹏辩称,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其他有异议。被告关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为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够赔偿,所以被告关鹏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可以由被告关鹏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部门判定被告关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明佳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若干赔偿项目的金额有异议或者不同意支付。三、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明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秀亦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本院也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关鹏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64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对原告黄明佳请求的各个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754.90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70.93元(31195元/年÷365天×2天),原告虽未住院但在门诊实际治疗两天,应计付误工费,超过上述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属处理事故等确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6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财产损失800元,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保管费6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黄明佳各项损失共计1825.83元。对原告陈秀亦请求的各个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无票据证实的2550元,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未住院但在门诊实际治疗两天,综合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处理意见(按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2天,误工费7862.85元(31195元/年÷365天×92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80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属处理事故等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陈秀亦各项损失共计3831元。上述两原告损失共计5656.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为原告黄明佳、陈秀亦的第1共两项,共计1585.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为原告黄明佳的第2、3,陈秀亦的第3、4共四项,共计3270.9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原告黄明佳的第4项,共计800元。鉴于被告关鹏驾驶的粤WG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明佳、陈秀亦1825.83元和3831元,被告关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关鹏垫付的500元,可抵扣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分别赔偿原告黄明佳1575.83元和陈秀亦3581元(各扣减250元)。至于被告关鹏垫付的费用,其可与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75.83元给原告黄明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581元给原告陈秀亦。三、驳回原告黄明佳、陈秀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