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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776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甲,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两人脾气性格差距太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一些琐事争吵不休,闹的无法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喝酒不务正业,不能养着大人孩子。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1月8日被告无故找事,找原告发泄,用拳头打原告的面部,原告的双侧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在济宁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在还仍然鼻疼、头疼等后遗症。被告对原告打骂的行为,已经到了家庭暴力的程度,原告确实无法忍受被告经常无故的家庭暴力,感情已彻底破裂了,也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所以两人分居四年之久,互不联系。原、被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今年14岁,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