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王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王某甲,韩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三角村竹山组。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玉泾,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案发前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居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唐城路4号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孟凡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