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与路洪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路洪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代表人:于明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洪伟。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诉被告路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36825.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5时20分,被告路洪伟醉酒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749号大门处,与沿路顺行在前的王明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明河受伤。后王明河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路洪伟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河损失36825.98元。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路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路洪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理应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明河事故损失36825.98元,但不能依此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按判决书支付了理赔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6825.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洪伟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损失3682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