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汤跃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浙江省东阳市。曾因犯失火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晚上6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驾驶号牌为浙G×××××(临时号牌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大永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千米+400米南马镇前宅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行走的叶某2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叶某2(男,时某40岁)受伤经本市花园田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汤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2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汤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补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补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1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临时号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6]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视频监控、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汤某甲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获经过及被告人汤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伟强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