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云龙与被上诉人武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云龙,武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龙,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克军,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云龙因与被上诉人武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被上诉人武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云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许云龙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武克军申请作证的两名证人在作证后没有退出法庭,旁听了本案审理,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许云龙于2016年4月1日向武克军明示不要枸杞苗与事实不符。许云龙当天到武克军的枸杞苗木基地是为了看苗子,武克军自己育的枸杞苗已经销售完,并非是去告诉武克军不要苗子。2016年4月5日,许云龙给武克军打电话说去拉运枸杞苗,武克军并没有说枸杞苗没有了,而且还问许云龙拉几号苗子,许云龙说拉1号和7号苗,武克军告知许云龙1号苗是等外的,武克军对许云龙说“那你来拉来”。双方的通话内容完全可以证实二人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双方对起苗、装车时间约定很明确,是许云龙接到武克军通知后拉枸杞苗。许云龙交付了4万元定金,武克军就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向许云龙交付枸杞苗。武克军将许云龙定的十万余株枸杞苗全部销售,武克军违约在先,并非许云龙违约。综上,许云龙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武克军辩称,证人旁听时其提供证言的作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程序合法。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中下旬,也就是枸杞苗种植和销售期,武克军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许云龙拉运枸杞苗,许云龙多次告知武克军不要枸杞苗,并于2016年4月1日到武克军的枸杞苗木基地明确表示因自己的种植地没有弄好,不要枸杞苗。在此情况下,武克军以每株3元的价格处置了枸杞苗。但在2016年4月6日,许云龙又打电话要枸杞苗,武克军明确告知许云龙没有枸杞苗了。在此过程中,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交付时间,但枸杞苗的交付有较强的季节性要求。在销售和种植期间,武克军在合理时间内明确告知许云龙拉苗,许云龙一直未拉,也明确说明其不要枸杞苗。因此,武克军已尽到了要求许云龙履行合同的义务,许云龙明确表明放弃履行合同,许云龙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许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克军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共计12万元;2.依法判令武克军支付许云龙损失赔偿金21万元;3.依法判令武克军支付许云龙运费2000元,工人工资63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武克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许云龙与武克军签订了1份《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许云龙采购武克军的枸杞苗10.50万株,金额共计40.25万元,许云龙预付6万元作为定金,武克军在接到许云龙通知后,及时按合同约定交付枸杞苗。合同签订后,许云龙交付武克军定金4万元,许云龙向武克军出具了欠到定金2万元的欠条1份。2016年3月中下旬,当年枸杞苗春季栽种开始后,武克军数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许云龙前去拉运枸杞苗木,许云龙于2016年4月1日到武克军位于中宁县新堡镇高桥村的枸杞苗木基地,向武克军明示不要武克军的枸杞苗。2016年4月6日,许云龙给武克军打电话要去拉运枸杞苗,被告知已没有枸杞苗了。为此许云龙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在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枸杞苗的交付时间,但该合同的标的物即枸杞苗的交付时间有较强的季节性要求。武克军在合理的期间内已尽到了要求许云龙履行合同的义务,许云龙向武克军明示不履行拉运枸杞苗,表明许云龙已放弃履行合同,故许云龙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武克军返还定金。对许云龙要求武克军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克军的辩解意见依法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3187.50元,由许云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许云龙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许某、张某1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4月2日、3日武克军的枸杞销售基地一直在销售枸杞苗,许云龙在2016年4月5日、6日去拉枸杞苗并没有超过枸杞苗栽种时期的事实。证人许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许云龙的亲叔叔。当时许云龙需要买枸杞1号苗子,我通过张某2知道武克军有苗子,我和张某2带许云龙去武克军基地看过,谈了价格,后来我就没有去过。证人张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许云龙与武克军的事,我是昨天才知道的。”武克军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许某是道听途说得知情况。证人张某1对本案事实不清楚。对上诉人许云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许某、张某1均不清楚许云龙与武克军签订合同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能达到许云龙所要求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克军在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2、黄某证言结合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枸杞苗木购销合同》,次年春季枸杞苗栽种开始后,武克军于2016年3月中下旬数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许云龙到场起运枸杞苗,许云龙因枸杞苗栽种的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而向武克军明示不能履行合同,在武克军将枸杞苗另行出售他人后,许云龙又要求武克军履行合同,交付枸杞苗,许云龙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一审基于已查明许云龙构成违约的情况,判决驳回许云龙要求武克军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核查,一审时,证人是在提供了证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后,旁听了本案审理,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许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上诉人许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