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林非法经营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林,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宋某林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QQ等方式从福建漳州的上线处购进黄芙蓉王、蓝芙蓉王、中华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以同样的方式销售至益阳、长沙等地,非法获利约2万元。其中向瞿某雪、杨某、孙某花、汪某周、马某强、冯某兰、蒋某洪等人共计销售价值约51568元的卷烟。2016年7月15日,益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和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林的马自达轿车尾箱内查获47.9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总价格为12560.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雪、杨某、汪某周、孙某花、马某强、冯某兰、蒋某洪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勘验检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林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林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林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孙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额,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