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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尹小红与刘瑷铟,重庆市涪陵吉祥装卸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小红,重庆市涪陵吉祥装卸运输公司,刘瑷铟,汤志福,曹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小红,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吉祥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004-4。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瑷铟(曾用名刘缨),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志福,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涪陵水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第三人:曹凌,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涪陵县水泥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尹小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吉祥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运输公司)、刘瑷铟、原审第三人汤志福、曹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小红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吉祥运输公司与刘瑷铟于2003年9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依法成立;2、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XX号(原XX号)现登记在汤志福(房产证号:涪房权字第XX**号)、汤志明(房产证号:涪房权字第XX**号)名下的砖混结构房屋各一套归尹小红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吉祥运输公司与刘瑷铟于2003年9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未成立,进而认定刘瑷铟不具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刘瑷铟委托王维生用诉争房屋抵偿王维生欠我母亲借款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吉祥运输公司为修建单位集资房,与汤志福、汤志明达成置换协议,将其原某某XX号房屋进行置换,吉祥运输公司未将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3年,因吉祥运输公司修建集资房拖欠施工方王维生工程款,将其置换的汤志福、汤志明原某某XX号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以45000元价格抵偿给王维生,该事实有时任吉祥运输公司经理张德明以及公司水电维修工周显忠能够证实。因王维生负债过多,故王维生让其儿媳刘瑷铟与吉祥运输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现因诉争房屋面临拆迁,刘瑷铟与吉祥运输公司为了经济利益,恶意串通,均未在一审提交《购房协议书》原件。《购房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其双方当事人明确,协议内容清楚,并不存在任何涂改痕迹,且协议书上吉祥运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皮树生签名以及公司盖章清晰,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真实性,一审不应简单认定无法核实《购房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因双方属以物抵债,一审中刘瑷铟必然无法提供购房款发票,而刘瑷铟与吉祥运输公司恶意串通,其明知无法提供必要支付依据,而向一审法院谎称缴纳现金购房款,造成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从而错误认定刘瑷铟与吉祥运输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未成立。根据民事审判事实认定“高度盖然性”规则,当大多数证据均指向一个法律事实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仅以《购房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无支付依据而认定该协议书未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吉祥运输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由刘瑷铟取得,后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我,并完成交付,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我所有。一审中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瑷铟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后,因其公公王维生与我母亲袁淑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在涪陵区法院强制执行中,其执行笔录多次确认王维生为归还我母亲的借款,其将本案诉争房屋以44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了我母亲。债务抵偿时,我母亲让我与王维生(作为刘瑷铟的受托人)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嗣后,刘瑷铟将本案诉争房屋以及房屋产权证书、原产权人办证缴费票据等一并交付给我。本案诉争房屋经涪陵区人民法院、王维生、袁淑三方认可以物抵债,王维生与袁淑民间借贷纠纷已案结事了,并至今十余年由我占有诉争房屋,房屋产权证及其他缴费凭据由我保管至今,且在我占有房屋期间,无任何人对房屋主张权利,故我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吉祥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置换本案诉争房屋的初衷为预留间距。尹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刘瑷铟没有串通的必要。我公司与刘瑷铟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刘瑷铟与尹小红均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与购房依据。王维生作为我公司修建房屋的施工人,新建房屋产权证为其办理,旧房产权证也是王维生在管理,至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怎样在尹小红手中,我公司也不清楚内情。尹小红主张诉争房屋系王维生抵债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尹小红提供的执行笔录,仅为王维生的单方陈述,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刘瑷铟所有。刘瑷铟与尹小红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及以物抵债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尹小红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资质。张建成曾起诉王维生与我公司下欠人工费,王维生以我公司下欠其工程款为由未履行其所欠张建成费用,但因我公司并不向王维生欠款,张建成对该案进行撤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瑷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诉争房屋归我所有。一、我与吉祥运输公司的购房协议有效,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我向吉祥运输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或者吉祥运输公司以房抵债,吉祥运输公司也将诉争房屋交付我管理,诉争房屋应归我所有。二、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尹小红所有,尹小红主张其与王维生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并未成立,王维生在未取得我授权的情况下与尹小红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尹小红所提供的王维生向其出具的卖房委托书为刘缨签名,但刘瑷铟自2004年后已经由刘缨改名为刘瑷铟,其委托书不属实,故一审我未对委托书申请鉴定。三、张建成起诉一案,张建成撤诉,应是王维生与吉祥运输公司就修建房屋工程款达成了协议,即便撤诉也不能证明吉祥运输公司不欠王维生工程款。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应归我所有。汤志福、曹凌述称,本案诉争房屋现已与我们无关,我们在与吉祥公司进行房屋置换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带到公司交与公司法人皮树生后双方才签订的置换协议。房屋置换后,房屋的水电由我们自行断开。吉祥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9月3日吉祥运输公司与刘瑷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未成立;2、确认位于涪陵区某某XX号(原X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两套归吉祥运输公司所有;3、由刘瑷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祥运输公司因修建吉祥3号集资楼,于2000年7月、2003年3月分别与第三人汤志福、曹凌之夫汤志明(现已去世)签订《还房协议》,即第三人汤志福、曹凌(汤志明之妻)用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原XX号)砖混结构房屋2套(即诉争房屋,其中:汤志福房产证号为:涪房权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57.61㎡;汤志明房产证号为:涪房权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57.61㎡)置换吉祥运输公司修建的集资房,置换期间,皮树生(现已死亡)系吉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生系吉祥运输公司集资楼的实际施工人并负责办理房产证。现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仍登记在汤志福、汤志明名下。庭审中,刘瑷铟持有2003年9月3日与吉祥运输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第三人尹小红持有与王维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张诉争房屋系吉祥运输公司卖给刘瑷铟,又由刘瑷铟配偶之父王维生用以抵偿王维生欠尹小红之母袁淑的借款取得,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吉祥运输公司与第三人汤志福、曹凌签订《还房协议》后,吉祥运输公司已依约将其修建的集资楼交付给了第三人汤志福、曹凌所有,汤志福、曹凌也将诉争房屋及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吉祥运输公司,因此,吉祥运输公司与第三人汤志福、曹凌签订的《还房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诉争房屋现仍登记于汤志福、汤志明名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归吉祥运输公司所有。刘瑷铟持与吉祥运输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合同相对人吉祥运输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瑷铟既不能提供《购房协议书》原件,又不能提供购房款发票或者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加之吉祥运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皮树生已死亡,无法核实《购房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刘瑷铟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刘瑷铟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尹小红主张诉争房屋系刘瑷铟委托其配偶之父王维生抵偿因王维生欠尹小红母亲的借款而取得之理由当然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市涪陵吉祥装卸运输公司与刘瑷铟于2003年9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未成立;二、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XX号(原XX号)现登记在汤志福(房产证号为:涪房权字第XX**号)、汤志明(房产证号为:涪房权字第XX**号)名下的砖混结构房屋各一套归重庆市涪陵吉祥装卸运输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瑷铟,尹小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小红申请证人张德明出庭,拟证明王维生系吉祥运输公司修建集资房的承包人,因公司欠王维生工程款,吉祥运输公司用公司修建的三套楼房给王维生用于抵款,仍不够偿债的情况下,就用本案诉争房屋抵款;吉祥运输公司认为张德明的证言不能证明公司与刘瑷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刘瑷铟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可信,无论是现金支付购房款还是用房屋抵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卖与刘瑷铟;原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发表。尹小红申请证人周显忠出庭,拟证明证人与王维生一起于2000年到尹小红处借款4万多元,借条由王维生向尹小红母亲出具,用本案诉争房屋作借款抵押,抵押时间不清楚,后因王维生无力还款,将房屋抵给尹小红;吉祥运输公司认为周显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刘瑷铟认为证人在法庭用词不确定,依赖于上诉人的提醒以及诱导性发问作出回答,其证言不应得到法庭采信;原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发表。尹小红还提交了涪陵区崇义街道某某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居委会知道尹小红的母亲是诉争房屋房东;吉祥运输公司认为该证明无效,其与一审刘瑷铟提供的居委证明自相矛盾;刘瑷铟认为该证明不属实,其与刘瑷铟提供的证明不一致;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明没有意见发表。尹小红还申请本院调取(2005)涪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卷宗,尹小红认为从该卷宗中可以表明吉祥运输公司下欠王维生工程款,双方亦明确约定了可以用房屋抵偿工程款,检察机关对公司会计吴力军的询问,也证明了公司以三号楼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吉祥运输公司账目不清,以本案诉争房屋抵偿工程款也符合常理;刘瑷铟认为王维生是吉祥集资房的实际施工人,吉祥运输公司拖欠王维生工程款并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但刘瑷铟支付了现金购买诉争房屋;吉祥运输公司认为其公司所欠工程款已经用房屋以及一、二号楼的房屋尾款抵债,其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刘瑷铟主张向吉祥运输公司购买房屋,但没有购房合同也没有交款收据;原审第三人对该刑事卷宗没有意见发表。吉祥运输公司提交了原张建成起诉王维生、吉祥运输公司(2008)涪法民初字第2894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说明》2份、《吉祥3号楼认购合同书》,其拟证明吉祥运输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工程债务,也由吉祥运输公司用房屋进行抵债,王维生另还收取了购房户购房尾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双方并未以本案诉争房屋抵债。尹小红认为吉祥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说明》只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卷宗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并不完整,申请法院调取案卷;刘瑷铟认为吉祥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对吉祥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发表。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一审刘瑷铟提交了一份由涪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社区位于涪陵区某某XX号房屋从汤志福、汤志明搬走至今一直无人居住。2010年4月我社区通知焦淑辉,公民身份号码XXXXX(焦淑辉系刘瑷铟、王正坤之母)打扫该房屋周围的卫生,在规定的时间打扫完毕。2013年涪陵区旧城改造摸底调查,我社区通知焦淑辉对该房屋进行摸底调查登记,王正坤(公民身份号码XXXXX)以业主的身份进行了2次签名登记”。2016年7月14日,本院受理本案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某某XX、XX号两户房屋,闲置多年,因卫生方面垃圾较多,在2010年左右,我们居委与尹小红之母袁淑曾谈过买卖价格,我居委准备购买作休闲场所并保留修房的间距,因价格未谈妥,没有交易成功。”前述两份《证明》均有“张建华”签名,并加盖了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本院依法对两份《证明》出具人张建华进行了询问,张建华系某某居委书记,其表示两份证明内容均属实,但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状况并不知晓。2、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涪法民初字第2894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3、吉祥公司对该公司法人的变更情况陈述如下:皮树生、张德明一年多(2004年-2005年)、李薇(2005年-2007年)、王建华(2008年至今)。4、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第三人汤志福、曹凌与吉祥公司置换房屋后,均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居住、出租,现因诉争房屋面临拆迁,产生争议。5、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7日强制执行笔录载明王维生将本案所涉房屋通过《购房协议书》以44000元的价格抵偿给袁淑偿还借款;2008年8月28日强制执行笔录中载明王维生与袁淑确认将本案所涉房屋抵偿借款44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如此抵偿后尚欠92400元分期还款的事实;2009年2月9日,强制执行笔录载明王维生未按2008年8月28日约定分期还款,将王维生某某路XX号附X号16.17平方米门面折价92400元抵偿给袁淑,同日涪陵区法院作出裁定。6、吉祥运输公司、王维生之间存在用吉祥运输公司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情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应否确认归吉祥运输公司所有的问题,该房屋由吉祥运输公司与汤志福、曹凌两户进行置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人虽仍为汤志福、汤志明,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凭证现均由第三人尹小红持有。依据各方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诉争房屋已由吉祥运输公司与王维生抵偿工程款,后又由王维生抵偿债务给尹小红之母袁淑,尹小红基于其母与王维生的债务抵偿协议而持有该房的权利凭证:1、涉案房屋最初系吉祥运输公司修建集资楼房与汤志福、曹凌进行置换所得,王维生系吉祥运输公司修建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在王维生为吉祥运输公司建房过程中,双方存在以吉祥公司的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情形;2、吉祥运输公司原负责人张德明对吉祥运输公司与王维生就诉争房屋抵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张德明与王维生、尹小红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庭证实吉祥运输公司、王维生之间以房抵债的事实,其证言具有可信性;3、2003年9月3日王维生儿媳刘瑷铟与吉祥运输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能够印证王维生与吉祥运输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4、尹小红从王维生处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票据,系依据袁淑与王维生在法院执行案件期间所为的以房抵债行为,而在向尹小红交付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票据前,王维生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票据,其能够印证王维生与吉祥运输公司以房抵债,取得相关证件的事实。5、吉祥运输公司自与汤、曹两户置换诉争房屋后至今十多年既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主张过原房屋权属证书,也未对该房实施过占有管理等行为,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吉祥运输公司现在主张确认该房产权归其所有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应予支持。至于刘瑷铟与吉祥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购房协议的问题。王维生与刘瑷铟存在近亲属关系,从原有的执行笔录中王维生一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刘瑷铟与吉祥运输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只是王维生与吉祥运输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从尹小红持有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票据多年,刘瑷铟直至本案诉讼并未主张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未主张原房屋权属证书,亦可佐证。综上所述,吉祥运输公司一审主张确认与刘瑷铟《购房协议书》未成立、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涪陵吉祥装卸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重庆市涪陵吉祥装卸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