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新建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建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71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建某���男,1962年8月25日54岁,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5年2月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建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郑愿军某诉被告李新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新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愿军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该��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新建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郑愿军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以国内挂号邮寄送达方式向李新建某送达了(2015)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及传票;同年2月9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李新建某送达了(2015)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14)巩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李新建某不如实申报财产,并将其所有的豫A×××××号捷达牌轿车以抵偿债务的名义交付给曹守会,又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巩义支行账户的15万余元取出后销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李新建的供述,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执行通知书、转让合同、收条���执行笔录、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移送公安局侦查函,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车辆基础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定期明细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新建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李新建某上诉称,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其赔偿郑愿军某40万元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告郑愿军某诉被告李新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新建某不履��判决,郑愿军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新建将某将其所有的捷达牌轿车以抵偿债务名义交付给他人,后又将其在银行存款取出,其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建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