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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鸣与朱伟杰、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鸣,朱伟杰,杨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再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鸣,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洪全,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伟杰,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委托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劲松,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沈鸣因与被申请人朱伟杰、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赣民申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鸣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全、被申请人朱伟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劲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鸣申请再审称,应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沈鸣不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沈鸣为共同债务人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劲松向朱伟杰借款时,沈鸣与杨劲松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因感情破裂早在2009年12月10日就达成了分居协议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沈鸣长期居住在上海,并未与杨劲松共同生活,对于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另,杨劲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投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非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借,朱伟杰与杨劲松系多年朋友关系,朱伟杰在出借款项时并未征询沈鸣的意见,其对借款主体及用途也是清楚的。二审判决沈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沈鸣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劲松之间的财产已做分割处理,且杨劲松已明确承认所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属杨劲松的个人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最高院10号答复]中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未适用该答复意见存在错误。(三)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受理朱伟杰的起诉后,并未向沈鸣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而是向已经与沈鸣无关也不同住的杨劲松送达,致使沈鸣在开庭前一两天才得知被起诉的消息,无法及时全面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朱伟杰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借款是发生在沈鸣与杨劲松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投资所用;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开庭时沈鸣和杨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故请求驳回沈鸣的再审请求。杨劲松未答辩。朱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劲松、沈鸣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伟杰与杨劲松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2日,杨劲松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朱伟杰借款100万元,朱伟杰分两次从中国银行转账共计98万元和支付现金2万元给杨劲松。杨劲松于当日出具借条给朱伟杰。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伟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为壹年,息每月贰分,每叁个月付息。借款人:杨劲松,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24日,杨劲松偿还借款30万元给朱伟杰,同时支付上述1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给朱伟杰。之后,杨劲松分四次支付利息84000元给朱伟杰,即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月25日。另,杨劲松与沈鸣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双方自愿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伟杰借款100万元给杨劲松后,杨劲松仅返还30万元,余款70万元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朱伟杰请求杨劲松返还该70万元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杨劲松对该7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月25日,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杨劲松向朱伟杰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尚在其与沈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鸣辩称不清楚杨劲松的借款因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而其和杨劲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伟杰与杨劲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杨劲松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朱伟杰知道该约定,故沈鸣该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沈鸣、杨劲松应共同承担返还朱伟杰借款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劲松和沈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朱伟杰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朱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杨劲松和沈鸣负担。沈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沈鸣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沈鸣与杨劲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沈鸣与杨劲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沈鸣提出,本案应适用离婚财产意见第十七条以及最高院10号答复的规定进行处理。该院审查认为,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离婚财产意见中第十七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只对夫妻内部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否则,该条规定就与2004年4月1日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相冲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本案应适用新法进行处理。最高院10号答复提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院认为,上述答复意见中的两句话应当整体进行理解。第一句话是前提条件,认定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句话是结果,如果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举债人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只有满足前提条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上诉人沈鸣孤立理解法律条文,排除上述答复意见中的第一句话,只适用第二句话,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鸣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两个问题的其中之一:1、杨劲松借款时与债权人朱伟杰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2、沈鸣与杨劲松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朱伟杰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沈鸣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其提出的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杨劲松及沈鸣送达开庭应诉的有关法律文书。杨劲松在代替沈鸣签署该法律文书时并未告知一审法院其已与沈鸣离婚的情形,一审开庭时沈鸣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既没有表明一审开庭应诉法律文书送达中存在的问题,也没有要求法庭另行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送达开庭应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沈鸣提出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沈鸣承担。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庭审后沈鸣提交2009年12月10日分居协议一份,未经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时沈鸣将该分居协议作为新证据提交,该分居协议内容为:男方杨劲松,女方沈鸣,双方因长期分居两地,男方出轨,感情破裂,因儿子的教育问题不想影响他考大学,现协议分居。一、儿子杨逸伦归双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二、上海房产杨劲松自动放弃,归儿子所有,江西萍乡房产归杨劲松所有。杨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朱伟杰对该分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提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认为,沈鸣提供了分居协议原件,该协议上有杨劲松、沈鸣的签字,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该协议可以采信。尽管朱伟杰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且该协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朱伟杰关于不能采信该分居协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上海市花园路118弄12号1301室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的权利人为沈鸣、共有人为杨逸伦和杨劲松,2009年9月17日登记的权利人为沈鸣和杨逸伦。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鸣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责任。第一,根据最高院10号答复的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明确了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关于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前提、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结果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第二,本案借款虽系举债人杨劲松以个人名义向朱伟杰所借,但借款发生在沈鸣与杨劲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举债人配偶沈鸣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沈鸣提供了分居协议、上海房产的登记信息、居委会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水电通信缴费凭证等证据,其中分居协议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并载明杨劲松放弃上海房产即上海市花园路118弄12号1301室,归儿子杨逸伦所有;该房产的登记信息也显示2007年2月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为沈鸣、共有人为杨逸伦和杨劲松,2009年9月17日将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沈鸣和杨逸伦;居委会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水电通信缴费凭证等可以证明沈鸣长期在上海生活。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沈鸣、杨劲松的分居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于2009年分居。本案中杨劲松所借债务发生在杨劲松、沈鸣分居期间,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债权人朱伟杰应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朱伟杰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伟杰关于沈鸣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一审沈鸣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未对法院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出需另行给予举证期限及答辩期,故沈鸣关于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杨劲松返还70万元借款及利息正确,应予支持;但判决沈鸣偿还借款70万元错误,予以纠正。沈鸣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杨劲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伟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三、驳回朱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21600元,由杨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雯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江都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