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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文祥根与张晓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祥根,张晓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祥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湖北省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翔,系文祥根继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文祥根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祥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晓宇赔偿文祥根损失98395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文祥根是晋L×××××号轿车的车主,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张晓宇未经其同意驾驶该车造成事故,损失客观存在。肖翔不是晋L×××××轿车的所有权人,张晓宇造成事故后在保险公司是以肖翔名义理赔,文祥根从未追认,至今不予认可。文祥根是依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主张物权损害赔偿,而肖翔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付86395元,是保险公司与肖翔和张晓宇之间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文祥根的一审诉讼请求。文祥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晓宇赔偿文祥根损失98395元(其中维修费86395元、停车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翔系文祥根的继子,肖翔与张晓宇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凌晨,肖翔送朋友潘锋返回宜昌,肖翔乘坐潘锋驾驶的车辆行驶在前,张晓宇驾驶晋L×××××号车辆在后行驶,行至当阳市史店路段时,张晓宇所驾驶的车辆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受损。肖翔为晋L×××××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核定了车辆损失,给付了肖翔保险款86395元。文祥根要求张晓宇赔偿车辆损失,张晓宇支付了肖翔5000元,下余损失张晓宇拒绝赔付,文祥根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财产损失不适用双重受偿,民事侵权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是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事故车辆晋L×××××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核定其损失,并给付了保险理赔款,文祥根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得到全部得到赔偿,文祥根之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文祥根主张的停车损失,因文祥根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或者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晓宇要求返还垫付的修理费7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祥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晓宇没有提交新证据,文祥根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件。张晓宇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该营业执照已失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我国机动车辆保险采“随车主义”模式而非“随人主义”模式,投保人投保的是车辆的风险。这也是本案中肖翔虽非晋L×××××的所有权人,仍能获得保险赔款的原因。且在本案事故发��后,保险人已经将将车辆修复费用86395予以理赔,晋L×××××轿车已经修复,文祥根作为车主的损失已经填补。至于文祥根主张的车辆因事故停运的损失,因该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文祥根也未提供车辆修理期间其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2、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不具有正当性,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张晓宇与赔偿权利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当保险公司理赔之后,赔偿权利人对张晓宇的权利即移转于保险公司,文祥根现要求张晓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文祥根已预交),由文祥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