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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8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328号原告: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汽轮三村1号。法定代表人:盛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法定代表人:董风林,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彤公司)与被告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彤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彤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轻工业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6378.7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4日本金365578.77的利息、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本金145578.77元的利息、2015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35578.77元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钢材贸易商,与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12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03687.44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62691.33元的一批钢材,原告于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至此欠原告货款366378.77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5日和2016年2月4日分别付款220000元、1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36378.77元。因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轻工业机械厂辨称,2014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103687.44元产生于2014年8月18日之前,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2015年1月5日和2016年2月4日分别支付的220000元、10000元系偿还2014年11月13日所购的最后一笔钢材的货款,该付款行为只对最后一笔货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在2015年1月5日以后还以800元的物品抵债,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800元。此外,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证据,故未付货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轻工业机械厂自2011年11月起多次从原告锦彤公司处采购钢材,2014年11月12日前所购钢材共计5283687.44元,2014年11月12日又购钢材计262691.33元,但至今尚欠货款135578.77元,仅支付货款合计541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支付450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22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另有800元系以物抵债,余款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陆续支付。现原告锦彤公司因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关于以物抵债800元的辩解意见。另查明,原、被告间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双方几年数十次业务往来中,无一交易的供货与付款一一对应,被告轻工业机械厂一直是不定期滚动付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所列双方交易金额和被告付款情况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称其2015年1月5日和2016年2月4日的付款仅针对2014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交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每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不定期不对应陆续付款,故对被告关于产生于2014年8月18日前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未付货款金额为135578.77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未提交其此前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证据,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578.77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计1693.5元,由被告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