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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69号原告方某,四川省仁寿县玉龙乡大山村居民。被告杨某甲,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方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比较短,婚前了解比较少,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外出赌博,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顾,而且对我存在家庭暴力。多年来我为了孩子忍辱负重,坚持维系这段婚姻,一直希望被告有所悔改,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我对此段婚姻失望至极。我曾经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又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还是没有改变。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给儿子2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我要抚养儿子。从结婚到孩子出生,每次回原告的老家原告就让我给原告亲戚钱,一年挣的钱都给了亲戚了,我都不认识那些亲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上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证据:结婚证、(2014)尖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并民终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维护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儿子杨某乙已经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了较长时间,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消费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原告应该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甲原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