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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335号原告:黄某,女。被告:宋某1,男。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宋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在生育小孩后,被告经常跟随混社会的人到处打架斗殴,最后被告被法院判刑5年。刑满释放后,被告不思原告在家之辛苦,反而在外面沾花惹草,对家庭不管不顾,让原告极为伤心。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加相加。尤其是在2014年时,被告与第三者公开生活至今,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还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当时的某某县某某乡(现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3。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万载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组某号的两层房屋一套(占地面积约110平方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关系持续了近三十二年时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和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