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15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志强、冯中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强,冯中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5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执行人:冯中义,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冯中义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志强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中义向申请执行人李志强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本院于同日将案件受理费25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中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浙1003执15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冯中义与案外人陈再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半洋张村的房产,但该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冯中义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4月2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冯中义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5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