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士军与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军,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867号原告:徐士军。被告:成艳。原告徐士军与被告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成艳因购买房屋分四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0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万元本金,余款27万元至今未还,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成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成艳因购买房屋分四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士军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成艳2015.12.20”。借款后,被告成艳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2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因而引发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将诉讼请求���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被告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士军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