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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丽佳、代理检察员赵子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在黑山县励家镇十字路口,沿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陪同伤者王某某到黑山县中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抢救。王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常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励家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陪同伤者王某某到黑山县中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抢救。王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常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此款给付),被害人家属对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张立军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并证实常某某陪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主动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未吸食毒品。3、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6、证明,证实常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其与王某某赶集回家路上,王某某由道南向道北走的过程中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撞了。肇事司机跟着去医院抢救,之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8、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他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肇事地点的时候,一个老太太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他当时采取刹车等措施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了。之后他陪着伤者到黑山县中医院、沈阳医科大进行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他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9、户籍证明、户口页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0、协议书、呈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常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且在被害人无效死亡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常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