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盛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飞龙、张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盛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飞龙,张国华,杨新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842号原告:无锡市滨湖区盛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蒋巷176-8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俊、顾筱麟,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龙,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被告:张国华,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杨新玉,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原告无锡市滨湖区盛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罗飞龙、张国华、杨新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俊、顾筱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飞龙、张国华、杨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飞龙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4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判令罗飞龙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3、判令罗飞龙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258元;4、判令张国华对罗飞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杨新玉对罗飞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盛泰公司与罗飞龙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罗飞龙向盛泰公司借款20万元。盛泰公司与张国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张国华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后经三方协商,达成《关于罗飞龙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罗飞龙可分期还款。但协议签署后,罗飞龙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国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而杨新玉系罗飞龙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飞龙、张国华、杨新玉未作出答辩。原告盛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盛泰高借字[2014]第041501号)一份、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罗飞龙向盛泰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盛泰高保字[2014]第041501号),拟证明张国华为罗飞龙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证据3、2016年6月《关于罗飞龙分期还款的协议书》,拟证明罗飞龙确认结欠盛泰公司本金20万元及利息,张国华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委托律师协议》,拟证明盛泰公司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16258元。证据5、结婚证,拟证明罗飞龙、杨新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飞龙、张国华、杨新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盛泰公司与罗飞龙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盛泰高借字(2014)第041501号】一份,约定:罗飞龙向盛泰公司借款,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上述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罗飞龙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双方银行汇款单往来实际发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利息到期支付,在一个月以上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含提前到期)本息结清;罗飞龙应在结息日向盛泰公司支付应付利息,若有违反,有可能影响盛泰公司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盛泰公司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盛泰公司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同日,盛泰公司与张国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盛泰高保字(2014)第041501号】一份,约定:保证人张国华自愿为债务人罗飞龙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盛泰公司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2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张国华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盛泰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5日,盛泰公司向罗飞龙转账支付20万元,并开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编号0074528),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罗飞龙,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5‰。2016年6月,盛泰公司、罗飞龙、张国华达成《关于罗飞龙分期还款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罗飞龙在前结欠盛泰公司贷款20万元,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利息结清至2015年11月,从2015年12月起尚未支付利息;双方就罗飞龙的借款归还达成一致,延长罗飞龙归还的时间至2017年5月31日,罗飞龙于2016年7月底结清截止到2016年7月底的利息共计24300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并以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当月利息,以此类推,直至付清;若罗飞龙未能够按约定进行还款,盛泰公司有权按照年利率24%收取利息(自2016年8月起计算);罗飞龙承诺恪守上述约定,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归还债务,如有违约,盛泰公司可立即要求罗飞龙一次性结清利息,并归还本金,盛泰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罗飞龙承担无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协议为各方对在前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嗣后,罗飞龙未按约付款,张国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成诉。另查明:罗飞龙与杨新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盛泰公司与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盛泰公司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625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罗飞龙分期还款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飞龙向盛泰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飞龙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张国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飞龙、杨新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新玉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飞龙、张国华、杨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滨湖区盛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4300元;二、被告罗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滨湖区盛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罗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滨湖区盛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258元;四、被告张国华对被告罗飞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新玉对被告罗飞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4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罗飞龙、张国华、杨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