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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永良、余福仙、陶仁、蒋才顺与简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余福仙,陶仁,蒋才顺,简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20行初31号原告张永良,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原告余福仙,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原告陶仁,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原告蒋才顺,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京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简阳市河东新区人民路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淦,市长。委托代理人谢良瑞,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国,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良、余福仙、陶仁、蒋才顺诉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良、余福仙、陶仁、蒋才顺及四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良瑞、陈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张永良、余福仙、陶仁、蒋才顺诉称,原告等是简阳市氮肥厂职工,一直居住于氮肥厂职工宿舍,拥有合法房屋产权。2010年起原告房屋被以旧城改造名义拆迁,但被告未向原告下发该建设项目相关拆迁许可等法律文件。2011年8月8日,原告的房屋在未经合法程序情况下被强拆,而且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安置。为核实项目建设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涉诉建设项目相关文件:1、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2、申请人房屋被强拆的实施主体、强拆依据。而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理睬。后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工作人员电话要求原告到征收局领取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首先,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和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虽然是行政领导权的上下级关系,但是不影响各自在法律上的独立性,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各自独立的承担行政责任。因此,简阳市政府所应承担的信息公开职责不可推卸。没有法律的授权的情况下,其行政职责不能由简阳市征收补偿局代为履行。其次,即便是简阳市征收补偿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准批复》给予回复,但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强拆实施主体及强拆依据并未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准确履行自身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为此,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立即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内容。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涉诉建设项目相关文件:1.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2.申请人房屋被强拆的实施主体、强拆依据;二、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公开了四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四原告诉讼主张皆不成立,应予驳回。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3.邮单;拟证明原告向行政机关邮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4.签收证明;拟证明行政机关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原告起诉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时间不一致,因此,原告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了其诉状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13条;拟证明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二组:4.2016年4月6日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5.张永良、陶仁等6人信息公开材料;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4条。拟证明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公开了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申请的政府保存的政府信息,并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2016年4月1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2016年4月1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涉诉建设项目相关文件:1.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2.申请人房屋被强拆的实施主体、强拆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过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涉诉建设项目相关文件:1.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2.申请人房屋被强拆的实施主体、强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本案四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四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其请求诉讼的依据不成立,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良、余福仙、陶仁、蒋才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勇审 判 员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淮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