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超与张义、张国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张义,张国炎,张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20号原告:陈超,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义,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国炎,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崇胜,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超诉被告张义、张国炎、张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1、被告张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国炎、张崇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张国炎、张崇胜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超持有被告张义作为借款人,被张国炎、张崇胜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陈超借到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此条终身有效。”《借条》的下方有“确认书”字样,上载明“本人已收到陈超借给本人的人民币160000元。确认人:张义。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16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张义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并在借款当日收到被告给的半个月利息4000元,现自愿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8万元本金,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在起诉前在《借条》上添加了“月利率百分之二”,双方对此并无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玲玲对其尚欠款项应负还款义务。《借条》��约定的出借款项为160000元,原告在扣除其当日收到的预付利息4000元及之后收到的80000元本金后,按剩余本金76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炎、张崇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应在相应的保证期间及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国炎、张崇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摒、徐朝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张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原告已预缴3500元),由被告张义、张国炎、张崇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