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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系聋哑人),公民身份号码:×××,聋哑学校九年,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辨护人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赵明玉,聋哑手语翻译,中级特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波、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7时,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吉林杞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潘某某将陈某某摔倒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右大腿外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潘某某没有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同在吉林省杞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潘某某、陈某某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杞参食品有限公司车��内,因陈某某将方盘放到潘某某封口台案上,二人发生争执,潘某某将陈某某拎起并将其摔倒在地,造成陈某某右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并取得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返回原工作单位吉林省杞参食品有限公司取东西时被侦查人员传唤至兰家派出所接受调查。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3.调解协议及收条:载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一千元,并取得陈某某谅解。二、证人��言1.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某、潘某某都是同事关系。2016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当时我们都在车间干活,陈某某把干活用的方盘放到潘某某封口桌子上,潘某某这时放方盘没有地方放了,就把陈某某刚刚放过来的方盘直接扔到陈某某干活的案板上,陈某某拿起方盘直接撇到潘某某封口桌子附近,潘某某又把方盘拿起来撇到陈某某干活的案板上,这时陈某某又把方盘撇向潘某某,其中有一个方盘砸到潘某某的脚后跟,潘某某当时就急了,就奔着陈某某过去了,直接抓着陈某某脖领子拎起来往地上一按,潘某某就撒手走开了,陈某某就说完了腿不能动了。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房某某证言相吻合。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当天下午,我们都在车间干活,我和其他工友在一张工作台案上清理方���,潘某某在另外一个台案前干活。潘某某他们把没清理好的方盘都放在我们的台案上,我就没有地方放。我清理好几个方盘后看没地放,就走到潘某某身后他的一个推车,把方盘放到了推车上,潘某某转身也放方盘,看到没地放,就直接把他手中的方盘扔到了我工作的台案上,我拿起方盘又给潘某某扔了回去,他又扔过来,我又扔过去。这时,潘某某很激动,走到我面前,双手抓住我前衣领把我拎了起来,并顺势把我向他左前侧摔了出去,我随即倒在了地上,潘某某从我身边走回到他工作的台案,我想起来,但腿很疼无法站起来,随后,单位同事把我送到了武警医院。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陈某某是同事关系,他也是一名残疾人,患有侏儒症。当天(2016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我们都在车间里干活,我在刷装糖的铁盘子��陈某某也干同样的活,他把刷完的铁盘子放到了我干活的位置,我生气把他的盘子扔回到了陈某某干活的地方,陈某某又把盘子给我扔了回来,我向他走了过去,伸手抓住陈某某的前衣领把他拎了起来,然后把他摔了出去,陈某某就倒地上了,陈某某倒地后没有起来,我也没管他直接从他身边走了过去,是单位的其他同事把他扶了起来。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陈某某大腿外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波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护人提出的潘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潘某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