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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巴特尔与乌仁巴根、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乌仁巴根,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283号原告:巴特尔,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呼和牧仁,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乌仁巴根,男,1985年7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娟,女,1985年5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巴特尔诉被告乌仁巴根、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尔的委托代理人呼和牧仁、被告乌仁巴根、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特尔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其利息360元(本金10000元没有利息,本金6000元的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360元,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2、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以上两笔借款的催收费7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乌仁巴根、宝娟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7日还清。2016年8月26日,被告乌仁巴根、宝娟又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6日还清,此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其利息360元(本金10000元没有利息,本金6000元的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360元,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催收费700元,合计170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乌仁巴根、宝娟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钱数也对,我暂时还不上。不给付催收费7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乌仁巴根、宝娟从原告巴特尔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7日还清。2016年8月26日,被告乌仁巴根、宝娟又从原告巴特尔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6日还清,此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巴特尔提供的被告乌仁巴根、宝娟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乌仁巴根、宝娟应当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本金6000元,约定的每元每月利息为0.025元,其约定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告巴特尔要求二被告按0.02元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仁巴根、宝娟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巴特尔要求被告乌仁巴根、宝娟承担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乌仁巴根、宝娟偿还原告巴特尔欠款本金16000元及本金6000元的利息360元,合计人民币1636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没有利息,本金6000元的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360元,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被告乌仁巴根、宝娟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乌仁巴根、宝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乌仁巴根、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