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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小京、孟铁英等与吕天旭、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京,孟铁英,张海涛,张海波,吕天旭,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曹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50号原告:董小京,女,1934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孟铁英,女,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海涛,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海波,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圈、曹松岳,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天旭,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男,1987年10月3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汝忠,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小京、孟铁英、张海涛、张海波与被告吕天旭、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汝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海涛、张海波及共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及曹汝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天旭对开庭情况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65487.5元(即517187.5元的90%);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9时30分左右,吕天旭驾驶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1公里+200米(南窑村西)处时,与同方向行走在右侧的李丙祥和同方向在右侧行驶的张天才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摩托车受损,张天才当场死亡、李丙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天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天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丙祥无责任。经查,鲁P×××××/鲁P×××××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显示保险人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冠县支公司,但是盖章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和吕天旭负担。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曹汝忠口头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真实性无异议;2、该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曹汝忠,该车的经营支配权以及利益所得均为曹汝忠,运输公司不收取任何报酬,也不收取任何利益,只是被挂靠单位;3、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两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曹汝忠负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责险两份,保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事故有另一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给受伤人保留一份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负担,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董小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害人张天才母亲董小京户口薄复印件;2、张天才、孟铁英、张海涛、张海波的户口薄复印件;3、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渑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4、渑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渑公(200D)鉴通字(2016)0273号;5、吕天旭的驾驶证复印件,鲁P×××××/鲁P×××××挂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6、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7、张海涛的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即现居住地会盟小区9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及上述居住地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的水费票据;8、2013年、2015年、2016年物业费票据;9、证明一份;10.张天才退休证及工资卡。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曹汝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垫付20000元丧葬费的收条;2、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吕天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吕天旭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1公里+200米(南窑村西)处时,与同方向行走在右侧的李丙祥和同方向在右侧行驶的张天才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摩托车受损,张天才当场死亡、李丙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吕天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天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李丙祥无责任。张天才死亡后,被告曹汝忠垫付丧葬费20000元(由原告张海波签收)。诉讼中,曹汝忠称,如若原告方与吕天旭家属达成协议,同意将垫付的20000元扣除法院费用外,作为吕天旭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以求对方的谅解。之后,原告方和吕天旭家属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交通事故谅解书》。原告董小京系死亡受害人张天才母亲,董小京有子女六人,原告孟铁英系张天才妻子,原告张海涛、张海波系张天才儿子。张天才生于1952年10月1日,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3年以来,张天才一直在渑池县城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且于2014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据此,该次交通事故致张天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1364.5元(含董小京生活费用为6572.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共计546699.5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丙祥的损失为9367元(另案处理)。另查明,鲁P×××××/鲁P×××××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汝忠,该车挂靠在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吕天旭为曹汝忠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是被保险车辆鲁P×××××/鲁P×××××挂号车的主车交强险及主车、挂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单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加盖的承保专用章名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决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主车的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天旭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中,与同方向行走李丙祥和同方向在右侧行驶的张天才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张天才死亡及张天才所骑摩托车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者吕天旭系被告曹汝忠的雇员。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吕天旭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汝忠承担。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90%的比例偏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为保险公司承担80%的比例为宜。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曹汝忠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原告张海波签收),因原告方与吕天旭家属达成协议。根据曹汝忠的意见,该20000元在扣除诉讼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吕天旭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不再返还曹汝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京、孟铁英、张海涛、张海波损失10967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京、孟铁英、张海涛、张海波损失349623.6元,共计459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小京、孟铁英、张海涛、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995元,由原告负担1486元,被告曹汝忠负担8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邦军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兼书 记员  史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