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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叶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叶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621号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孝感市航空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21868Q。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欢,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蔡望元,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与被告叶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被告叶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孝劳人裁[2016]160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属钢构厂聘用工人,工资待遇实行按劳取酬。原告在目前市场萎缩业务量减少的情况下,亦千方百计保证被告等人有稳定的收入。但被告等人长期无视劳动纪律,在外接活单干。2015年11月1日至8日,被告等人无故不到岗,严重影响工厂的生产经营。当月9日,经批评教育,被告等人作了检讨。次日,被告等人仍未上班,厂领导通知可根据自己意愿到公司行政部门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辞职后,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为借口,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遂于当月30日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后,被告却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是在经常违反劳动纪律、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辞职,且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足额支付了其工资,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叶欢辩称,被告自2009年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电焊及钢结构高空安装。工作期间,被告认真履行职责,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为单位作出了重大贡献。但原告并未对被告这样高危行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检查,也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且无故克扣被告的劳动报酬,未为被告缴纳2010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原告突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说明任何理由。被告认为,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公正,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拖欠和克扣的工资20000元、失业保险金5000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检讨书,被告叶欢认为其是在受到威胁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出具,本院认为,该检讨书为被告叶欢本人所书写,且其无证据证明在书写检讨书时受到了威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记账凭证、证据三解释说明,被告叶欢认为其为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劳动合同,被告叶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订过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为一年,与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不一致,不能说明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叶欢提交的证据二工资表、证据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广建公司认为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金额有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为帮助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有原告方盖章或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叶欢提交的证据三社保缴纳记录,原告广建公司认为其与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为,其为社会保险部门所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叶欢提交的证据五短信截图,原告广建公司认为无其他书面材料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叶欢提交的证据六证人证言,原告广建公司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广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所述不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被告叶欢到原告广建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0年7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广建公司为被告叶欢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日至4日,被告叶欢无故旷工。当月9日,其就旷工事宜向原告广建公司作了检讨。当月30日,原告广建公司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合同期限届满、企业经营状况面临严重困难、实行劳动用工改革调整裁减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叶欢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广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拖欠和克扣的工资20000元、失业保险金500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16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广建公司向被告叶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225元,为其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报领取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驳回了其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广建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叶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原告广建公司足额发放其工资至2015年11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叶欢于2009年2月到原告广建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建立,原告广建公司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广建���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尚应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广建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叶欢提出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225元(2175元/月×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叶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225元;二、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叶欢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