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12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召集原、被告到庭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钟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原告承担女儿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5)洪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钟某甲在调解时答辩,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没有意见,但在离婚时原告应先行支付50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同年腊月二十六日生育女儿钟某乙,1990年1月1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引起家庭琐事的矛盾,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并且分居,在法院主持调解下,除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以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无异议外,只是对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对给付其抚养费问题上,应综合考虑原告系外地人员且在外务工以及被告目前的实际状况判断,原告应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钟某乙随被告钟某甲生活抚养,由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9月开始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但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周某某先予支付其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钟某甲,剩余的抚养费在扣除应支付的30000元后逐月支付。钟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立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