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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刚、田莉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682号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董家文,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玉刚,男,生于1985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农民。被告田莉欢,女,生于1986年7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农民。被告李进山,男,生于1969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农民。被告高凤玲,女,生于1978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农民。被告柳家元,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农民。被告李冬梅,女,生于1976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农民。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农商行”)与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其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光荣、鄢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卓朴、被告李进山、柳家元、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刚、田莉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都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三家签订联保协议,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担保合同,互为三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7月10日,被告赵玉刚、田莉欢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信用业务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8.968‰。根据联保担保合同中关于六被告相互为彼此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约定,被告李进山、柳家元两家应为被告赵玉刚、田莉欢夫妇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13日,贷款本息累计为362894.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赵玉刚、田莉欢夫妻共同清偿其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62894.53元,其中本金264894.71元,利息97999.82元(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16900元由六被告承担;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宜都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身份证和赵玉刚、田莉欢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玉刚、田莉欢为夫妻关系;3、湖北省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信贷档案,包括原告制作的由六被告签名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以及被告赵玉刚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赵玉刚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玉刚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是养鱼购饲料,借款期限是2012年7月10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8.968‰,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李进山夫妇、柳家元夫妇为六人联保小组成员,在本案中为赵玉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彼此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5、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赵玉刚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赵玉刚偿还本金35105.29元,至今尚欠本金264894.71元;6、2013年7月2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关于对李进山等三人交叉联保小组成员拖欠贷款利息的提示函、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1日宜都市高坝洲镇青林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1日公告催收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上述时间内向赵玉刚夫妇以及李进山、柳家元夫妇进行催收,李进山、柳家元拒绝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进山、柳家元质证认为:证据6中,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1日宜都市高坝洲镇青林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原告找我们催收了,我们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基本属实。被告李冬梅质证认为:我没有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都不清楚,证据上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名,是我丈夫柳家元代我签名的,但柳家元回来后还是跟我说了的。被告赵玉刚、田莉欢、高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被告李进山辩称:1、这笔贷款属实,我跟赵玉刚的借款作了担保也是属实的,我与赵玉刚、柳家元三人之间是联保小组成员,借钱各借各的,但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我们借钱之后养鱼搞亏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赵玉刚帮忙偿还,但是我们可以帮助原告去找赵玉刚。3、律师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柳家元辩称:1、本案被告赵玉刚向原告贷款30万元属实,我跟被告赵玉刚的借款作连带担保也属实。2、《联保担保合同》我妻子高凤玲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是我代高凤玲签的,但我回去之后还是跟她说了这件事,高凤玲知道这件事情。3、律师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李冬梅辩称:1、本案被告赵玉刚向原告贷款30万元属实,但是《联保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是我丈夫柳家元代我签的,但柳家元回来后还是跟我说了这个事,我知道这个事,我们青林寺村这边的农户办理贷款都是这么搞的。2、律师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三家因养鱼需要资金,向原告宜都农商行申请贷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向原告宜都农商行申请设立联保小组,当日六被告签订《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组合为联保小组成员,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应为各自的贷款相互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任何一名联保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必须代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2012年6月15日原告宜都农商行与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签订《联保担保合同》,约定李进山、高凤玲夫妇向原告贷款50万元,赵玉刚、田莉欢夫妇向原告贷款30万元,柳家元、李冬梅夫妇向原告贷款30万元,三家相互为各自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限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人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其欠息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10日被告赵玉刚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刚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玉刚向原告宜都农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养鱼购饲料,借款月利率为8.968‰,计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该借款合同第四条担保条款约定,被告李进山、柳家元为被告赵玉刚的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赵玉刚,保证人李进山和柳家元均在上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赵玉刚。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赵玉刚、李进山、柳家元发出《关于对李进山等三人交叉联保小组成员拖欠贷款利息的提示函》,提示三被告:联保小组成员李进山贷款金额30万元,赵玉刚贷款金额30万元,柳家元贷款金额20万元,赵玉刚结算本息的情况,赵玉刚目前偿还贷款能力发生变化,要求李进山、柳家元协助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赵玉刚、田莉欢进行了催款,但除了2013年7月25日的催款有赵玉刚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外,其余三次催款都因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催款未果,宜都市高坝洲镇青林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三次催款事实进行了证实。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对赵玉刚的借款向保证人李进山、柳家元进行了当面催款。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赵玉刚偿还借款本金35105.29元、利息25164.21元(其中正常利息17666.96元,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罚息7497.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刚向原告宜都农商行借款30万元,至今尚下欠本金264894.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玉刚应予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赵玉刚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鱼购饲料”,故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赵玉刚、田莉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莉欢对该笔借款也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赵玉刚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被告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对借款人赵玉刚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期限,现虽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的约定,但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1日向保证人李进山、柳家元进行了当面催款,说明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保证人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进山、李冬梅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均不是高凤玲、李冬梅本人签名,而是其丈夫李进山、柳家元代签,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二是被告李进山、柳家元、李冬梅均当庭承认,李进山、柳家元回去后告知了高凤玲、李冬梅关于为赵玉刚借款提供担保的事情,被告高凤玲、李冬梅得知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凤玲、李冬梅负有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即应当按照月利率11.6584‰(含逾期还款罚息30%)向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4894.71元本金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16900元,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李进山、柳家元、李冬梅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刚、田莉欢、高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连带偿还下欠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64894.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应按照月利率11.6584‰(含逾期还款罚息30%)向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4894.71元本金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四人中任何一人在清偿了全部债务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赵玉刚、田莉欢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7元,由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赵玉刚、田莉欢、李进山、高凤玲、柳家元、李冬梅承担6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其玺审判员  曹光荣审判员  鄢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