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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倪政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倪政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94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县,仡佬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务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倪政杰,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政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被告人倪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倪正杰在福建省捷联电子工业有限公司F3A2车间员工休息室内,因先前的琐事对被害人申某心怀不满,欲报复申某,遂乘申某不备,持刀刺伤申某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申某因外伤致右胸部、右腋窝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皮肤缝合创口疤痕7.3cm)伴右侧第3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右肺被压缩30%以上,未达到70%,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政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政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政杰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诉称:因被告人倪政杰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申某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政杰赔偿原告人申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62.91元,其中医疗费145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85.8元、误工费144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倪政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是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倪正杰在福建省捷联电子工业有限公司F3A2车间员工休息室内,因先前的琐事对被害人申某心怀不满,欲报复申某,遂乘申某不备,持刀刺伤申某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申某因外伤致右胸部、右腋窝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皮肤缝合创口疤痕7.3cm)伴右侧第3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右肺被压缩30%以上,未达到70%,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又查,被害人申某出生于1977年6月5日,系贵州省务川县大坪镇甘禾村人,在福建省捷联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务工。申某受伤当日被送到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支付了医疗费计14587.11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政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倪政杰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申某的居民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政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政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政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申某因被告人倪政杰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倪政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提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之项目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可确定如下:医疗费按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计算,计14587.11元;根据原告人的受伤情况,误工期酌定60天,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9600元,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60元/天计算,按住院11天计算,计1760元,原告人仅主张1458.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天数11天,以每天50元计算,计550元,原告人仅主张3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交通费依原告人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可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7445.91元。综上,刑事部分,根据被告人倪政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政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倪政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445.9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毛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注:一、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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