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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启明,楼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175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方斐。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被告:李启明。被告:楼春。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启明、楼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为182910.32元,之后按合同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88291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李启明、楼春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方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启明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楼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楼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此后仅支付利息19.51元。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9.51元)。二、被告李启明、楼春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