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旭春、韩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旭春,韩江涛,杨念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春,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念政,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韩江涛,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杨旭春因与被上诉人杨念政及原审原告韩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旭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杨念政给付原审原告韩江涛变速箱货款20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韩江涛的变速箱系上诉人杨旭春与被上诉人杨念政合伙期间共同购买的。该债务应为合伙债务,对外应由上诉人杨旭春与被上诉人杨念政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28日,上诉人杨旭春与被上诉人杨念政解除合伙关系,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上诉人杨念政承担,与上诉人杨旭春无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由上诉人杨旭春一方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杨念政辩称:上诉人杨旭春在2010年1月29日已经撤资,自2010年1月29日,上诉人杨旭春与被上诉人杨念政已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杨旭春为原审原告韩江涛出具的欠款欠条所涉及的债务,应该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杨念政的妻子方跃玲不是涉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合伙人,方跃玲所有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杨旭春根据判决书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杨念政偿还债务,应另案主张,不能事实混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旭春的上诉,维持原判。韩江涛未予答辩。原告韩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变速箱货款20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5日,被告杨旭春分别购买原告价值17000元和8500元的变速箱,后支付5400元,尚欠原告201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杨旭春签字的出库单一张、入库单一张及杨旭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杨旭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上述欠款系与被告杨念政合伙期间所欠,被告杨念政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自己签字,欠款跟自己没关系。被告杨旭春称原告诉称欠款系自己与被告杨念政合伙期间所欠,提交证明一份,并称该证据系杨念政妻子方跃玲所写,该证据载明:“2010年-2011年1月28日前装载机经济往来帐与杨旭春无关”,经质证,被告杨念政不认可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旭春购买变速箱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据,现仍欠原告20100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二被告因合伙欠自己货款20100元,被告杨旭春亦称上述欠款系与被告杨念政合伙期间所欠,但被告杨念政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杨旭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诉称欠款与被告杨念政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旭春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杨念政欠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判决被告杨旭春给付原告韩江涛变速箱货款20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江涛要求被告杨念政给付变速箱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旭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杨旭春负担,限被告杨旭春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3元直接交纳至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杨旭春为证明与被上诉人杨念政于2010年4月13日始至2011年1月28日止合伙生产装载机,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另外,杨旭春还主张2010年1月29日的证明时间系笔误,应是2011年1月29日。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念政称:上诉人杨旭春与被上诉人杨念政之间合伙在2010年1月29日以前,2010年4月13日的协议是真实的,但未实际履行,2010年1月29日春节期间,上诉人杨旭春向被上诉人杨念政提出撤资,并给被上诉人杨念政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今杨旭春撤资,与宏泽装载厂无任何业务关系,全由杨念政负责。”从此,上诉人杨旭春与被上诉人杨念政个人干个人的,上诉人杨旭春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5日为原审原告韩江涛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己偿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与杨念政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杨旭春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1月23日杨念政妻子方跃玲所写内容为“2010年-2011年1月28日前装载机经济往来帐与杨旭春无关”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杨旭春与杨念政自2010年4月13日始至2011年1月28日止存在合伙生产装载机的事实。杨旭春上诉主张欠韩江涛20100元系与杨念政合伙期间所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杨念政的辩称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韩江涛及杨旭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与杨念政有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韩江涛起诉杨旭春、杨念政给付欠其变速箱货款201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旭春与被上诉人杨念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韩江涛所欠变速箱货款20100元。如果杨旭春、杨念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共计606元,由上诉人杨旭春、被上诉人杨念政各负担3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