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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元祥与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钱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元祥,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钱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5033号申请执行人宋元祥。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原郭园镇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内)。法定代表人钱宏源,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钱琦。关于宋元祥与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钱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钱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元祥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340元,由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钱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由执行员蒋晓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340元,执行费7691元(未预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钱琦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3月17日,裁定提取本院诉讼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债权375700元,并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宋元祥同意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延后协助执行。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歇业,钱琦去向不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裁定提取本院诉讼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债权375700元,并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蒋晓荣审判员 石磊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