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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凉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本院执行的刘某某与杨某某故意伤害纠纷一案,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74.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无能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国勇审判员  金卫平审判员  李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楚铁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