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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马良坤与时逢、王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逢,马良坤,王玉东,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王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逢,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坤,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东,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三友旧村改造4号商业楼东首。法定代表人时逢,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南关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军,任经理。原审被告:王树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时逢因与被上诉人马良坤、原审被告王玉东、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王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XX、被上诉人马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晖、原审被告王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莹、原审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原审被告鲁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军、原审被告王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为本案一审被告王玉东向本案被上诉人马良坤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的签字是上诉人以一审被告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本案的一审被告王玉东向案外人高太宪借款所签履行的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判令一审被告王玉东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起,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实际的借款出借人,对借款本息的认定情况不符,判令未提供担保的上诉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期结束后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庭审笔录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二审法院的定案依据。违法之处有四项:一、庭审笔录第二页原告的代理人是三个,超出法定的人数。第二页三个代理人分别是梁朝晖、连甲重、弭宪宗。二、第二页原告是两个人,第二页第七行,审判长问倪双平讲明你的身份?回答的原告是马良坤,从庭审上看有两个原告,与原告的诉状和判决书不符。三、马良坤和倪双平并没有到庭,该第二页确显示这两个人都到庭了,如果没有到庭的话,应加括号未到庭。四、庭审笔录第四页第六行,书记员是李波,但是判决书最后一页是毕研超,同时庭审笔录第七页下面的签字代理人也没有全部签字,两原告也没有签字。五、一审判决除上诉人王玉东之外,另判决上诉人时逢、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王树军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属超诉讼请求判决,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2015.3.10日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被告支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在陈述的事实理由中,仅提到上诉人王玉东作为一审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并未涉及其他被告,其诉请的也是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00元及利息,在此所指的被告应为事实理由中陈述的上诉人及第一被告王玉东。六、在庭审笔录第二页第三行,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的原告马良坤及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律师到庭,而在整个庭审笔录中没有马良坤及梁朝晖律师的签名,其判决书中所列明的代理人也并非是到庭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七、一审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人民陪审员刘传元,在庭审笔录中并没有签名。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违法的情况下所调查的事实也不合法。一审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王玉东借本案原告款项200万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马良坤辩称,1、本案出借人就是被上诉人马良坤本人,对此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很清楚的。对于上诉人未注明出借人是谁,这属于上诉人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谁持有债权凭证谁就有权力来主张。2、对于打款记录讲,打款人金团与马良坤系亲属关系,金团代替马良坤转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上诉人时逢处于独立担保的地位,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时逢不是担保人,至于上诉人所讲的职务行为,只是上诉人的狡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对于上诉人所讲的一审程序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虽然庭审笔录当中有种种笔误,因为一审时上诉人讲的梁朝晖是我本人,但一审时我并没有出庭,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作为法律人都清楚,有些庭审笔录,特别是相类似的,都是粘贴过来,改名和数字,包括上诉人所讲的倪双平,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认识,对于此种笔误,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严重违法程序的问题,因此从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的程序是合法的。5、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上诉人时逢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与该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时逢对公司的债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玉东述称,对时逢的上诉无异议。弭宪宗作为一审的代理人,一审卷宗并没有原告亲戚关系的证明。原审被告仁和公司对上诉人时逢的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鲁岳公司对上诉人时逢的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树军对上诉人时逢的上诉无异议。被上诉人马良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王玉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此被告王玉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月息为壹拾贰万元正,如超期还款息,按借款总额每天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担保,直到此款息付清为止,借款人王玉东,担保人时逢,担保人王树军,2014.6.5,同时在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仁和公司和被告鲁岳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自己表哥金团的农行账户:62×××15将借款2000000元打到被告王玉东的农行账户:62×××16,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为此被告王玉东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收款人王玉东,2014.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东本息未付,担保人仁和公司、时逢、鲁岳公司、王树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借条、收到条、银行打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仁和公司、时逢、鲁岳公司、王树军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玉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仁和公司、时逢、鲁岳公司、王树军提供担保,为此被告王玉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东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玉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按月息6分计算,此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仁和公司、时逢、鲁岳公司、王树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按约定对被告王玉东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仁和公司、时逢、鲁岳公司、王树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东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良坤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王玉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良坤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时逢、被告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被告王树军对以上一至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时逢、被告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被告王树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78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玉东向被上诉人马良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由原审被告王玉东向被上诉人马良坤出具的借条、收条和被上诉人马良坤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被告王玉东一审中对于其向被上诉人马良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可,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王玉东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其陈述记录不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马良坤要求原审被告王玉东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王玉东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高泰宪二审中未出庭作证,该录音光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被告王玉东依据该录音光盘主张本案借款是向案外人高泰宪所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王玉东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打款明细,无法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证人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其依据上述打款凭证主张已经向案外人高泰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上诉人马良坤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时逢在诉争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上诉人马良坤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时逢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时逢主张其在诉争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原审被告仁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担保直到款息付清为止,该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上诉人时逢的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为自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被上诉人马良坤一审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时逢主张被上诉人马良坤一审起诉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时逢主张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的笔误等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无法律依据。上述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的笔误等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中所出现的瑕疵,该瑕疵并未对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产生影响,故上诉人时逢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时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时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陈宗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