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抓获,同年5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贩卖冰毒10.42克。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2016年4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到的0.42克冰毒就是当日下午贩卖给杨某3包冰毒2.5克当中,黄某向杨某要回的1包冰毒,约0.5克,因吸食了一点,剩余0.42克冰毒,该0.42克冰毒不能重复计算贩卖毒品数量。同时表示认罪服法,要求法院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建林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第9起贩卖冰毒2.5克与2016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0.42克冰毒相重叠,该起作案应当按2.5克计算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是“以贩养吸”的形式实施的,与单纯直接贩卖毒品的情节应当相对区别;三、被告人黄某认罪,有悔罪自新的表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黄某本着立足于挽救、帮助、教育,在量刑上给予从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黄某某、黄某甲、谢某(已作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在瑞金大桥下面的水上乐园向杨某贩卖一包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100元。2.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在瑞金大桥下面的水上乐园向杨某贩卖一包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100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在瑞金大桥下面的水上乐园向杨某贩卖一包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200元。4、2016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黄某收取黄某某100元微信红包后,在黄某某朋友小娟(身份待查)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上坪村周屋的租住房内向黄某某贩卖一包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某的朋友朱某某(身份待查)提出要将自己的一部苹果5s手机拿去卖掉变现,杨某马上联系黄某问其是否要购买手机。黄某叫杨某到瑞金大桥下面的水上乐园见面,答应以700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黄某付给朱某某500元现金,余下200元购机款,黄某拿给朱某某一包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折抵。6、2016年月23日晚22时,黄某收取谢某100元微信红包,在谢某位于瑞金市二径路与锦江名城交汇处的租住房内向谢某贩卖一包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100元。7、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某在黄某甲和江某入住的瑞金市客家精品酒店一房间内,向黄某甲贩卖一包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200元。8、2016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谢某位于瑞金市二径路与锦江名城交汇处的租住房内向谢某贩卖一包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200元。9、2016年4月29日下午,杨某打电话给黄某说要购买7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瑞金大桥下面的水上乐园见面。下午17时许,黄某骑摩托车来到水上乐园与杨某见面,后带杨某来到瑞金市京里大酒店后面的停车场边上,黄某收取杨某700元款后安排杨某在原地等候。过了几分钟后,黄某返回京里大酒店停车场边上拿给杨某3包2.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黄某随后向杨某要回一包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被告人要回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吸食了部分。2016年4月29日20时许,瑞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黄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包重0.42克的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物证“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酒店入住情况表,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6)普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黄某某、谢某、黄某甲、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重量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0.4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系其贩卖给杨某后要回来用于吸食的毒品,故对该0.42克毒品不应再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某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表示改过自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跃春审 判 员 刘 超审 判 员 谢瑞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