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盘根与周万龙、鲁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盘根,周万龙,鲁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916号原告:高盘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贞,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春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盘根与被告周万龙、鲁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黎黎独任审判。被告鲁春萍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申请撤回。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培贞、被告周万龙、鲁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培贞、被告周万龙、鲁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盘根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万龙因急需归还他人(陈凤明)债务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被告鲁春萍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用作该笔借款担保。原告遂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并通过原告公司会计邱宇的个人账户将前述50万元打到被告债权人陈凤明的账户上。但被告在还款之日届满后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万龙辩称,借条系其所写,被告还有其他借条在原告处。借条所写金额50万元与其它借款借条所写金额有重复,希望法院予以查明。被告鲁春萍辨称,当时根据周万龙的要求将房产抵押作为担保,并书写了借条。其知道周万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不清楚周万龙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也不知道周万龙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周万龙与案外人陈凤明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鲁春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周万龙向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70万元的二份借条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表示上述借条金额重复,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包含在另两份借条的金额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为表示借款诚意,两被告自愿将鲁春萍所有的位于苏州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桂苑二区17幢103室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如到期未付清借款,原告有权将该房产作银行贷款来回收借款。2014年1月2日和2月26日,被告周万龙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和25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系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陈凤明偿还欠款。2014年1月2日和2月26日借款金额合计95万元均系用于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陈凤明的欠款,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原被告共发生借贷往来300余万元,其中包含前述的95万元。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陈凤明核实,陈凤明认可已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80万元左右。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9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周万龙在嗣后又单独另行出具过借条,并将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纳入此后的借条金额中,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鲁春萍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龙、鲁春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盘根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万龙、鲁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邱黎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