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冯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冯志华,范敏建,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王少靖,李素珍,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胡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被告:冯志华,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范敏建。被告: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汉洲。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荣木。被告:王少靖。被告:李素珍。被告: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冯志华、范敏建、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王少靖、李素珍、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时每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冯志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侦查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7月5日恢复诉讼,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被告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范敏建、国通公司、中大公司、王少靖、李素珍、每时每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城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20.982888万元,利息共计25.4851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57524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冯志华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5984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41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国通公司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5984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68650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7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83947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6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84080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国通公司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84087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若被告长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每时每刻公司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85489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4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被告中大公司、王少靖、李素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为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被告冯志华、范敏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分十一次向其发放了共计1751万元贷款,具体贷款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76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8%,并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9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0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0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0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1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2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5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5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5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12月7日,工商银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上虞(抵)字04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曹娥街道锦华路25号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57524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2年3月13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冯志华签订编号为2012年上虞(抵)字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冯志华位于百官街道人民路257-1号东首三间、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59847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4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2年3月13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上虞(抵)字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国通公司位于百官街道人民路257-1号西首四间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59843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1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3年2月5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冯志华、范敏建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0114号-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志华、范敏建对债务人长城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6日,工商银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上虞(抵)字05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胜利西路6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5**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3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2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上虞(抵)字05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虞百官街道横街路105号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为虞证登字第168650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17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4年1月13日,工商银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横街路103号一层房地产、百官街道新建路68号107室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为虞证登字第183947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16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4年1月16日,工商银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长城公司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丁界寺7-2号楼1号车库、百官街道江东路496幢1号车库(抵押物登记证为虞证登字第184080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4年1月16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抵)字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国通公司所有的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302室(抵押物登记证为虞证登字第184087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3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3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大公司对债务人长城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为480万元的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少靖、李素珍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0175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少靖、李素珍对债务人长城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为480万元的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9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冯志华、范敏建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保)字0116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志华、范敏建对债务人长城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工商银行与被告每时每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抵)字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每时每刻公司所有的曹娥街道双桥新村13-14幢606-612号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为虞证登字第185489号)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度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2014年12月9日,工商银行将对被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4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公告通知各被告。现上述十一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长城公司尚有1620.98288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志华拒绝答辩。被告长城公司、范敏建、国通公司、中大公司、王少靖、李素珍、每时每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十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期限及相应的借款利率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财产清单各九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冯志华、国通公司、每时每刻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工商银行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冯志华、范敏建、中大公司、王少靖、李素珍分别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每时每刻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5.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工商银行债权转让并公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志华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冯志华签字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存在欺诈情形,长城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是1800万元,用房产抵押的就有1765万元,现在起诉的金额只有162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里3000万元的最高额度明显过高。我当时签字时只签了合同最后一页,前面的内容系银行人员填写的,合同没有我的盖章,我也没有合同原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冯志华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本院经审查,被告冯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系受欺诈订立,其作为成年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合同条款的内容予以了解,且工商银行在合同首页亦提示保证人对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内容予以充分注意,故本院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工商银行与被告国通公司签订的2012年上虞(抵)字0083号、2014年上虞(抵)字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银行与被告每时每刻公司签订的2014年上虞(抵)字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与被告冯志华、范敏建签订的2013年上虞(保)字0114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上虞(保)字0116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工商银行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2013年上虞(保)字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少靖、李素珍签订的2013年上虞(保)字0175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另查明,被告长城公司已归还00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归还05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171.12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0766号合同欠息5888.27元,0954号合同欠息41374.09元,0972号合同欠息19072.63元,0039号合同欠息18026.55元,0054号合同欠息7715.57元,0072号合同欠息16709.76元,0116号合同欠息60349.75元,0230号合同欠息43890.73元,0501号合同欠息13858.71元,0506号合同欠息12498.86元,0518号合同欠息15466.68元。综上,被告长城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6209828.88元,借款利息总额为254851.6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每时每刻公司的名称从上虞明亮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再变更为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国通公司、每时每刻公司、冯志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冯志华、范敏建、王少靖、李素珍、中大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工商银行已将其对各被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公告通知了各被告。被告长城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借款人长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冯志华、范敏建、王少靖、李素珍、中大公司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依据抵押权证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冯志华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受欺诈而签订,合同应当无效,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抵押登记证书实现抵押权,被告冯志华、范敏建、王少靖、李素珍、中大公司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范敏建、国通公司、中大公司、王少靖、李素珍、每时每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6209828.88元,支付借款利息254851.60元,上述合计16464680.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350000元按2013年(上虞)字076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2500000元按2013年(上虞)字09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200000元按2013年(上虞)字0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150000元按2014年(上虞)字00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460000元按2014年(上虞)字00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100000元按2014年(上虞)字00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3850000元按2014年(上虞)字01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2800000元按2014年(上虞)字02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按2014年(上虞)字05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699828.88元按2014年(上虞)字05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100000元按2014年(上虞)字05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2013年(上虞)字0766号、0954号、0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57524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2013年(上虞)字0766号、0954号、0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2014年(上虞)字0039号、0054号、0072号、01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冯志华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59847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2013年(上虞)字0766号、0954号、0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2014年(上虞)字0039号、0054号、0072号、01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59843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款项,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款项,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68650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2014年(上虞)字0039号、0054号、0072号、0116号、0230号、0501号、0506号、05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83947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2014年(上虞)字0039号、0054号、0072号、0116号、0230号、0501号、0506号、05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84080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2014年(上虞)字0039号、0054号、0072号、0116号、0230号、0501号、0506号、05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84087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若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2014年(上虞)字0230号、0501号、0506号、05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85489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被告冯志华、范敏建对2013年(上虞)字0766号、0954号、0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2014年(上虞)字0039号、0054号、00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冯志华、范敏建对2014年(上虞)字0116、0230、0501、0506、05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王少靖、李素珍对2014年(上虞)字0039、0054、0072、0116、0230、0501、0506、05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4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8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588元,由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